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2021-06-12 点击:

侵权责任法14篇

侵权责任法14篇

侵权责任法(1)

《侵权责任法》结课论文

产品责任—网购中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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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中的侵权责任

【摘要】以往消费者主张权利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后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老百姓认知最高的法律之一。现在我们有了《侵权责任法》为我们的网购做出更多的保障。

【关键词】产品责任 网购 侵权责任

随着网络越来越普及,网络购物这一形式在人们的生活中日渐盛行,然而在带来购物便捷的同时,欺诈、劣质、不实描述、退换难等问题也让越来越多的网购迷们陷入网购维权的“泥淖”。消费者对于实力雄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来说处于非常弱小的地位,一旦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对热衷网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起到不可否认的保护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要最后获得损害赔偿,就必须经过“2万5千里长征”的艰难索赔道路,才能最终实现目的。

侵权范例分析一:小A在淘宝上买了个包,结果卖家邮过来的是件羽绒服,包才200多,羽绒服1000多,小B打开衣服的时候不小心把标签弄掉了,小A好心想把衣服给人家邮回去,结果和商家联系的时候那边不仅没有感谢的意思,还说标签要是掉的话要赔钱的,还怀疑小A是不是把衣服穿过了弄坏了。

侵权范例分析二:3月8日,海口王女士趁“三八妇女节”,在网上抢购到一件120元的打折夏装,3天后,衣服快递回家一看,发现跟自己在网站上看到的图片根本不一样,“虽然款式是一样的,但质量明显比图片上要次很多,连颜色都不一样了。”王女士怀疑网上放的图片是真正的品牌衣服,卖出来的却是次等仿货。然而,当她提出要退货时,卖家却表示,店铺已有明确规定,非质量问题不予退货,可以换货,但来回邮费由买家自己承担。王女士只能哑巴吃黄连,有理也于事无补了。

如果让淘宝的店小二来处理这件事情,他们会做出如下处理:看现在衣服在买家手中还是卖家手中。如果在买家手里的话,淘宝会要求你把衣服的钱款打给卖家,结束交易,然后他们会给予你100左右的补偿(这个是建立在淘宝保障金活动上的)。而法律途径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解决当下网络购物的问题的。

网络购物纠纷难以解决的关键在于,消费者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出现纠纷后责任主体不明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知情权上是这样解析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些方面网络经营商多数不能够全部说明。消费者对销售商和产品的了解是片面的、局部的,因此,容易出现纠纷。对网购中存在的问题经过总结后得出未来的法律应对网购做出的保障。

一、缔约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出卖人应通过网络对所售商品性能用图片、文字等直观方式向消费者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说明。如出卖人对商品作了不恰当的说明(如虚假产地、夸大功效等),消费者据此与其订立了合同,则消费者可主张出卖人欺诈而要求认定合同无效。
二、缔约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个别短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发出拟提供某种服务的要约短信时,规定不回复拒绝短信则视为承诺,这是不合法的。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的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通过规范合同解除规则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普通购物不同,网上购物的消费者只能根据网络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来选择、购买,消费者不可能和出卖人面对面谈判,其可能因未看到商品的实物而受到网络广告的误导。如果一味强调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势必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法律应规定消费者的退货期或反悔期,允许消费者在通过网络正式订立合同后,可在某一期间内解除该合同,即使消费者已经接受所购买的商品,这样就充分保证了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
四、通过规范格式条款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网上购物的当事人没有进行面对面的谈判,合同的内容很难准确确定,对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在格式化条款中往往不作规定,所以法律应对网上购物中格式条款的解释等作出必要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等。
总之,对于整个市场经济来说,这种新型的购物模式可在更大的范围内、更多的层面上以更高的效率实现资源配置。网上购物突破了传统商务的障碍,无论对消费者、企业还是市场都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在新经济时期无疑是达到“多赢”效果的理想模式。而法律应根据诚信、公平等原则在广泛的领域中确立稳定的网络商务法律关系,使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前就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准确的估计,从而更好地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在网购时的侵权行为做出应付的责任。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生活更加安宁。

【参考资料】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侵权责任法(2)

《侵权责任法学》

论文

论文题目: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

班 级:法学123

学 号:201202014332

姓 名:张凯

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

摘要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 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但是近些年来, 实践中频频出现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当直接侵害人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同时有过错时, 就无法适用传统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赔偿。针对共同责任这一缺陷, 理论界提出了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 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

(二)立法演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同之处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因此,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 但是与这种狭义竞合不同, 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

2.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 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了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求权即行消灭。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补充责任的数个请求权之间存在着先后的顺序, 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再行使其余的请求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完满现。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类型、与构成要件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

1. 侵权补充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 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

3. 侵权补充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

4.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在侵权行为法中, 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 造成损害, 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 产生责任竞合,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 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 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 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2. 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 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 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 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 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 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3. 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 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 互为补充责任。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5人身损害赔偿解释6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式。

第一, 其第6 条第2 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 其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 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 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 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四, 其第15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 自然也应遵循这种构成。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

1. 补充责任中造成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的特殊性。违法行为依其行为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的侵权, 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种,相应的不作为也就包括两种。

第一,违反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合理地保管、维护及配备其空置之物。

第二,违反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没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提供有效的预警。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是有第三人存在的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没有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以及没有为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 第三人” 侵害提供有效的预警。,

2. 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源自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占据通说地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简单的案件中, 无论采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可以比较好地认定因果关系,但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中, 多提倡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主, 同时也考虑其他理论的适用, 各种因果关系理论都应当服务于归责的需要, 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三、 侵权补充责任的历史演变——由安全保障义务演变而来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及校园事故等几种情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1. 法律明文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 条明确规定: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 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文中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医疗合同、劳动合同等。

3. 根据诚信原则附随产生。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出租车车主应为其所雇的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

四、总结

近年来,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成功地运用,解决了许多难以解决的侵权疑难问题,推动了法律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与实施,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几种形态,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权。但是,法律智慧在侵权补充责任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因此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期待着在修订侵权行为法时能确立侵权补充责任形态,建立健全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制度,以较为统一的标准判断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权衡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参考文献

1.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

2.焦艳红《论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从效力比较的角度观察》

3.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4.蔡军龙《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分析》

5.杨立新《论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

6.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7.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8.陈恕莹、曾玉珊《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9.朱莉《试论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3)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4)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包括所有的民事权利。

2.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被看成是债发生原因之一。

3.某地一16岁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病,保外就医,未治愈死亡,家属提出法医检验,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使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4.侵权行为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过错的作为损害他人。

5.根据适用法律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6.村民甲于五年前在自家院内种植榕树,现由于榕树长大,其根系扩张至邻居乙家的房基之下,对乙家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现实危险。村民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为( )

A.赔偿损失,甲赔偿乙的损失

B.排除妨碍,甲自行铲除榕树

C.消除危险,甲自行铲除榕树

D.恢复原状,甲自行铲除榕树

7.朱某、吕某结伙于2008年,使用虚假身份,以空车配货为名,与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受委托运输的零担货物及运费共计280余万元。后受害单位在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朱某、吕某二人抓获归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以合同作骗罪分别处朱某、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各处罚金14万元。同时,朱某、吕某应赔偿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80万元。据调查,朱某、吕某二人现有财产共计30万元。

A.先支付罚金14万元,剩余部分赔偿损失

B.先支付罚金7万元,剩余部分赔偿损失

C.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D.朱某、吕某二人的财产用以赔偿受害人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

8.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 )

A.只能选择违约请求权起诉

B.只能选择侵权请求权起诉

C.可以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中选择其一

D.不必选择,可以同时以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起诉

9.现代侵权责任法中在强调损害赔偿的同时,也强调责任分散,即重视将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上去。

1.错;2.对;3.错;4.错;5.错6.C;7.CD;8.C;9.对

1.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都须以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为要件。

2.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当事人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是“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4.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5.侵害了法定权利,但并没有侵害合法利益的,不构成侵权责任。

6.不能确定的损害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损害。

7.所谓损害,就是一方现有财产的减少。

8.行为违法性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但在下列行为中,并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是( )

A.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B.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C.正当防卫行为 D.侵害他人身份权的行为

9.对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律由原告承担。

10.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损害分为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

11.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权人必须对以其违法行为为适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12.根据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损害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3.同样的损害结果下,过失行为比故意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要轻一些。

1.错;2.错;3.对;4.错;5.错;6.对;7.错;8.C;9.错;10.错;11对;12.对;13.错。

1.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有( )

A.不可抗力 B.意外事件 C.自助行为 D.正当防卫

2.一住店客人未付房钱即离开旅馆去车站,旅馆服务员见状揪住他不让走,并打报警电话,旅馆这样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

A.属于侵权,侵害人身自由权

B.属于侵权,积极侵害债权

C.不属于侵权,是行使抗辩权之行为

D.不属于侵权,是自助行为

3.河南省某市一化工厂违规排放的废液中含有氨水的成分,当地人周某听说此废液可以代替氨肥使用,即购买多个铁罐收集此废液,并存放于自家的院子,等待买主。谁知,有一知铁罐腐烂,废液渗入自家饮水井中,全家中毒。周某以化工厂违规排放的废液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化工厂承担全部责任 B.由周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C.可减轻化工厂的责任 D.可免除化工厂的责任

4.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7.朱某家不慎失火,幼子被困于室内,朱某父亲从院内铁丝上取下邻家晾晒的床罩,浸湿后冲入屋内救出孩子,邻家要求赔偿损失200元,朱某以紧急避险为由拒绝。邻家起诉,依法律规定,法院应( )

A.判决朱某赔偿200元

B.驳回邻家请求

C.判决朱某与邻家各承担100元

D.判决邻家败诉

8.某地发生水灾,甲的房子被淹,其老母被困室内,邻人乙把另一邻人丙运到堤岸的竹胶板,捆扎后冲入室内救走甲母,胶板因浸水受损,价值减少300元,乙被甲家一掉下横梁打伤,花去医药费3000元,则( )

A.乙对丙构成侵权 B.甲对丙构成侵权

C.乙的行为为紧急避险

D.甲应补偿乙3000元,丙胶板损失300元

9.甲兴建一砖窑,窑旁有乙的荔枝树若干。砖窑投产后,热气灼伤树叶,影响荔枝树的收成。乙因树枝被烧伤减产要求甲赔偿未被接受,于次日提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内,致使甲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表明(   )

A.甲不能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B.乙应赔偿甲的损失1000元

C.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D.乙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1.AD;2.D;3.C;4.对;5.错;6.对;7. A;8.CD;9.B。

1.下列哪些人格权法人不能享有?( )

A.生命健康权 B.肖像权

C.名称权 D.隐私权

2.名称权的主体是( )

A.自然人 B.法人

C.个体工商户 D.个人合伙

3.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 )

A.盗用他人姓名 B.不准他人改姓换名

C.和他人同姓同名

D.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姓自己的姓

4.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用自己的真名,其别名和笔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

5.下列哪些情况不属于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 )

A.为追捕逃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本人的照片

B.为了寻找不知去向的人而在报上刊登的寻人启事中使用其照片

C.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 D.为公益目的而拍摄的照片

E.为宣传自己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6.下列哪些情况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 )

A.在公开场合批评某某的错误

B.在公开场合揭发某某的隐私

C.当众辱骂某某 D.向有关机关揭发某某的不正之风

7.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卫生巾广告。金某一个月后来,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该案应如何处理?

A、广告公司应恢复原状 B、广告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

C、广告公司应向金某支付使用院墙一个月的费用

D、广告公司应为金某恢复名誉

8.某医院将该院近一年治愈的性病病人的名单刊登在自己制作的宣传材料上并到处发散,以宣传该医院的医治水平。该医院的行为构成( )

A.侵害患者隐私权 B.侵害患者名誉权

C.侵害患者姓名权

D.真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9.下列关于荣誉权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所固有

B.荣誉权在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一种社会评价

C.“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是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D.荣誉权的取得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按一定程序授予

10.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下列权利中体现的合法利益仍为法律所保护的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对作品的署名权 D.生命健康权

1.ABD;2.BCD;3.AB;4.错;5.ABD;6.C;7.AC; 8.A;9.ABCD;10.ABC。

1.精神病人甲在妻子乙的陪同下外出散步,顽童丙上来挑逗甲,并激怒了甲,甲上前追打丙,乙竭力劝阻无效,结果甲还是赶上去打伤了丙,致丙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问该医疗费如何承担?( )

A.全部由乙承担 B.全部由丙的父母承担

C.乙承担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D.丙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

2.高中生钱某1980年9月2日出生。1998年6月5日在校将李某打伤,致其花去医药费2000元。钱某毕业后进入一家炼钢厂工作。1999年2月,李某起诉要求钱某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

A.钱某承担,因钱某诉讼时已满十八岁,已有经济能力

B.钱某之父承担,因钱某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岁,没有经济能力

C.主要由钱某之父承担,钱某适当赔偿

D.主要由钱某承担,钱某之父适当赔偿

3.甲与乙离婚后,9岁的丙随父亲生活。甲经常外出经商,委托好友代为看护,但并未约定如丙造成损害的,应如何承担责任。一日丁酒醉,丙偷跑出去玩耍,损坏小卖部的电视一台,此责任应由谁承担?( )

A.甲承担 B.乙承担

C.甲与丁共同承担

D.甲、乙、丁共同承担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A.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B.如果监护人有过失,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过失,监护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以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D.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由监护人赔偿。

5.方某租用曾某的东风货车到河南唐河拉货,途中,由曾某雇用的司机司某驾驶,当行至唐河境内时,车翻入沟内,致使方某当场死亡。问:谁应该对方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A.由司机司某承担责任

B.由曾某和司机司某承担责任

C.由方某自负责任 D.由曾某承担责任

6.某劳动服务公司通过人才市场招用了王某,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500元。

因某科技公司需要用人,该劳动服务公司将王某派遣进入该科技公司,担任该科技公司所住大楼的保安。

某日,该科技公司的客户刘某到大楼办理业务,因没有出入证,王某不让其进入,双方产生争议。

刘某辱骂王某是农民工,素质低,王某不堪其辱骂,拿起手中的警棍将刘某打伤,花去医疗费5648元。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

该科技公司认为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王某在3年前曾遭遇车祸,脑部受到较大的创伤,导致王某存在轻微的精神疾病。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7.王某为照顾妻子和刚出生的孩子,雇佣亲戚小张帮忙做家务,并照顾小孩,报酬 2000元。王某邻居岳某养了只狗,见小张是生人,每次见到小张都比较狂躁。

某日,小张出门买菜,刚好岳某在遛狗,小狗又向小张狂吠,小张一害怕就捡起路上的木棍将狗给打伤。

此后,这只要见到小张吠得更凶,小张怀恨在心。

某日,小张趁着岳某不注意,将注入毒药的狗食喂养该狗,导致狗死亡。

岳某要求王某赔偿狗死亡造成的损失。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8.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0.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乙拿起酒瓶向丙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 )

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

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

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某旅行社导游李某带团游览一处地势险峻的景点时,众人争相拍照,李某未提示注意安全,该团游客崔某不慎将唐某撞下陡坡摔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旅行社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B.崔某应当对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C.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李某应当对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12.某幼儿园聘请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课堂里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药费5万元,某乙花去医药费5000元。请回答以下四个问题:

(1)某乙的医药费应如何承担?( )

A.由某甲承担 B.由某丙的监护人承担

C.主要由某丙的监护人承担,某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主要由幼儿园承担,某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关于某丙的医药费承担,下列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A.幼儿园承担 B.某乙的监护人承担

C.某乙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幼儿园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某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1.C;2.A; 3.C;4.ACD; 5.D;6. 损失应该由接受派遣的单位,即科技公司承担。劳动服务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刘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科技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 7. 小张在买菜路上,因为害怕将邻居家的小狗打伤,王某对该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小张将岳某小狗毒死的行为,是小张出于泄愤而实施的,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王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8.BD;9.对; 10.C;11.BC;12.(1)C;(2)ABCD。

1.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形下,他可以请求谁承担责任?( )

A.请求商家承担责任

B.只能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只能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甲从新华商场买了一瓶红星肉厂生产的熟食罐头,吃后中毒住院。经查,该批罐头由新华商场委托湖月运输公司运回,该运输公司未采取冷藏措施,致使罐头有一定的变质。运回后新华商场交由天天储存公司储存,天天公司也未采取冷藏措施,致使罐头进一步变质。本案中甲应向谁请求赔偿?( )

A.新华商场和湖月公司

B.新华商场和天天公司

C.天天公司和湖月公司

D.新华商场和红星肉厂

3.2007年6月13日,司机年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

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

张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睬骨排骨远端骨折。

张某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张某遂到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责任应该知何划分?

4.甲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已投保)途中,突遇行人乙在非人行道处横穿公路,甲紧急刹车,但仍将其撞伤。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乙支付保险金后,乙尚有一部分损害未获赔偿。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由乙自行承担

C.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新疆某农垦医院在给一患者注射青霉素注射液时,医务人员询问了病人的过敏史并按规定进行了皮试,然后才给病员注射,随后又在观察室观察了10分钟。但是病员回家后3个小时,发生过敏,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经查明,这种青霉素的延缓过敏现象是极为罕见的,是病员的体质特殊。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由医院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B.本案中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C.本案中医院并无过错,但是医疗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医院仍应承担责任

D.病员的体质特殊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医院可以免责

6.甲为某市市民,一日他外出游玩时捡到一只藏獒。经过专家鉴定,此藏獒为珍贵的纯种藏獒,甲得知后,精心喂养并登报寻找失主。一天,甲带着藏獒在街上散步,藏獒挣脱缰绳咬伤行人乙,乙花去医药费300元。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辩称此狗并不是他的,让乙等待失主认领时找失主要钱。有关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说法错误的是( )

A.狗并不属于甲所有,甲没有责任

B.狗处于甲的管理下,甲应当赔偿

C.如果找到了狗主人,应当由狗主人补偿机登报的费用和喂养藏獒的费用

D.如果找到了狗主人,应当由狗的主人赔偿

7.贾某是某村村民,某日贾某正在田里劳动,突然被断裂的高压电线电流击中,花去医疗费5000元,贾某向县电力公司要求赔偿,电力公司称这是一场灾害事故,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拒绝赔偿,贾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调查后排除了灾害致使高压线断裂的原因,本案应如何处理?( )

A.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

B.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电力公司没有过错,无须赔偿

D.由于双方均无过错,应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8.吴某是个体养鱼户,每年养鱼收入在10万元以上。2006年,与吴某鱼池相距不远的化工厂改变排污途径,将废水排在与养鱼池不远的水沟里,当年,吴某的收入锐减,到2007年还出现了亏损。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吴某收入减少,是由于化工厂排污造成的,化工厂应赔偿吴某的损失

B.化工厂并没有直接将废水排入吴某的养鱼池,化工厂不应承担致吴某鱼苗损失的责任

C.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D.依照公平原则,吴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9.甲有猎犬一条,委托其子乙看管。一日,乙上街溜犬,好事者丙唆使幼童丁去挑逗该犬,猎犬大怒,挣脱铁链咬伤丁。丁可向( )请求赔偿。

A.甲 B.乙 C.丙 D.丁

10.某甲继承了一幢房子,由于自己有房居住,于是甲把房出租给乙,在乙居住期间,由于房子老旧,某日晚一场大雨致房子倒塌,路人丙也被柱子打伤,对于丙的损失( )

A.由甲承担,因为甲是所有人,未采取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

B.由乙承担,因为乙是管理人

C.由丙自己承担,因为房屋倒塌是意外事件

D.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11.某甲自己的花盆放在三楼办公室办公桌上,因公外出期间,受托管理人某乙将其花盆移放窗外未摆稳,花盆被风吹落;砸伤楼下小孩,花去医药费200元。此医药费应由( )

A.某甲承担

B.某乙承担

C.某甲和某乙共同承担

D.某甲、某乙和小孩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12.甲公司建成职工住宅楼一座,楼下修建一乒乓球台。该楼窗户玻璃安装质量不高,使用中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事件。住户提出意见后,甲公司并未及时修理。某日,住户乙正常关窗,玻璃坠落砸伤正在打乒乓球的丙。丙成为痴呆症患者。以上事实表明( )

A.丙若起诉,需证明甲公司及乙的过失

B.甲公司作为所有人,修理不及时,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C.乙作为使用人,对损害负有一定责任

D.因无法确定责任人,丙自担责任

13.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困难金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的病。吴明的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

A.吴明的监护人

B.某研究所

C.主要由某研究所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

D.主要由吴明的监护人承担,某研究所适当分担

1.AC;2.D ;3.张某、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C;5.AC;6.AD;7.AB;8.BCD;9.BC;10.A;11.B;12.B;13.B。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

A.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B.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具有共同性

C.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是统一性

D.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B.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C.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D.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为连带责任

B.共同危险行为同共同侵权行为不同,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C.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为按份责任

D.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样,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1.BCD;2.ABD ;3.B;

1.某歌手到某地参加通俗歌曲大奖赛,赛前不幸被甲骑车撞伤,住院三天,出院时,大奖赛已经结束。经查实,该歌手多次参加大奖赛,且多次获奖。如果他起诉甲,下列他的诉讼请求哪些应予支持?( )

A.住院费 B.医药费

C.大奖参赛费

D.可能获得大奖赛的奖金

2.甲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而致双腿截肢,失去工作。下列费用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是( )

A.医院检查费80元,护理人员雇佣费420元

B.购置残疾人轮椅一辆1万元

C.假肢安装费4000元

D.残疾赔偿金3万元

3.刘某在与张某的斗殴中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应赔偿( )

A.刘某的抢救费用1万元和丧葬费500元

B.刘某之父(52岁,工人)的扶养费,每月若干元

C.刘某之妻(30岁,工人)的扶养费,每月若干元

D.刘某之子(6岁)的抚养费,每月若干元

4.甲遭到乙的不法侵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甲可以要求乙赔偿下列哪些事项?(  )

A.医疗费

B.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C.需要由甲进行抚养的未成年儿子丙的生活费

D.残疾赔偿金

5.郭某违章开车撞倒了赵某加之万元的房屋,赵某要求郭某赔偿,郭某主张房屋的建筑材料值1万元,因此只愿意赔偿2万元。赵某则主张剩下的建筑材料对自己无任何用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郭某应当赔偿3万元

B.郭某无须全部赔偿

C.郭某只须赔偿差价即可

D.本案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1.ABC;2.ABCD ;3.AD;4.ABCD;5.BCD。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入自己的腰包;C和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事甲与C、D争吵起来,争吵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甲、乙两个小孩在自家门口打纸三角玩耍,另外三个小孩丙、丁、戊在距离约3米远处,互相用向日葵秆对刺。五个小孩均未成年。甲扭头时,被一根向日葵飞出的碎刺刺中右眼,但是由于情况混乱,不知是被谁刺中,当时各个小孩分头回家。次日,甲的父母将甲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1万余元。此种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 )

A.甲的父母

B.甲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丙、丁、戊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C.丙、丁、戊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D.丙、丁、戊的父母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3.李某家里丢了东西,他怀疑是邻居王某干的。于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王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王某气郁生病并影响了王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有关本案说法正确的是 ( )

A.李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

B.李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

C.李某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但尚不构成侵权

D.李某应当向王某赔礼道歉

4.甲违章驾车,正常行走的行人乙为了躲避甲的车向路边躲避,结果掉入了正在施工的排水沟中,该施工单位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乙胳膊摔伤,花去医药费几千元。对于乙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

A.甲是造成已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当由甲赔偿

B.施工单位未设立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赔偿

C.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甲和施工单位承担,但应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D.为共同侵权行为,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问我,爱情是什么?我不知道,也无从回答,我只知道,为了遇到那个人,我等待了很多年,甚至快要忘了自己到底寻找的是什么?

  是心灵的寄托还是真实的感受,我不知道,也不在乎,我执着于这份寻觅,我也不怕世事沧桑,更不怕容颜老去,哪怕还有一丝微弱的光,我都会朝着光芒勇敢的追逐。

  爱情的世界里,究竟是什么样子?我曾经问了自己无数遍,我想象着,却给不出任何答案。我只知道: 我要遇见你,我渴望见到你 ,我要把全部的爱给予你!我为什么如此渴望爱情?因为我相信我们的爱情早已命中注定。

  都说,住在爱情世界里的人会变傻,她的欢喜和忧愁都会牵动着你的心,她哭了,你会心疼不已;她高兴,你会开心一整天。

  你会无时无刻的关注她的喜怒哀乐,第一时间回复她的消息,只要有时间 ,你的脑海里都是她的影子,为了让她开心快乐,做什么都是值得的。从此,你的世界里最重要的人就变成了她。

  有时候,你们也会吵架,可你从来不生气,因为你爱她,换作别人你会置之不理,而她的一句玩笑话你都会深思半天,到底是自己哪里做的不够好。

  因为你怕她生气,怕她伤身,怕她不够幸福,你只想把全世界的爱都给她,这样的吵架让你更心疼、更深爱她。

  而他也和你一样,小心翼翼的呵护你们的爱情,都愿意为对方付出,都愿意对方是那个被爱多一点的人。

  爱情的世界里,没有对与错,只有爱与被爱,两个人都想多爱对方一点点 ,都想做那个爱的最深的人 ,她会把你放在心底,让你聆听她想你时的心跳,让你感受连呼吸的空气都有你的味道。

  有人说,爱情有保鲜期,哪怕两个深爱的人,也逃不了魔咒。

  还有人说,男人比女人更容易动情,也更容易放弃爱情,甚至移情别恋 ,而我却笃定爱情的世界里只有你和我 .

  还记得吗?你曾经无数次问我,什么时候去看你,而我何尝不想时刻在你身边!或许我们的爱情就是适合天南海北各居一方,也许这才是我们爱情保鲜的秘籍,静静的欣赏,悄悄的守望,深深的爱着 .

  最美的爱情莫过于,一起漫步夕阳西下,看岁月写满人世繁华,一起欣赏落日余晖,听时光吟唱岁月静好。

有人问我,爱情是什么?我不知道,也无从回答,我只知道,为了遇到那个人,我等待了很多年,甚至快要忘了自己到底寻找的是什么?

  是心灵的寄托还是真实的感受,我不知道,也不在乎,我执着于这份寻觅,我也不怕世事沧桑,更不怕容颜老去,哪怕还有一丝微弱的光,我都会朝着光芒勇敢的追逐。

  爱情的世界里,究竟是什么样子?我曾经问了自己无数遍,我想象着,却给不出任何答案。我只知道: 我要遇见你,我渴望见到你 ,我要把全部的爱给予你!我为什么如此渴望爱情?因为我相信我们的爱情早已命中注定。

  都说,住在爱情世界里的人会变傻,她的欢喜和忧愁都会牵动着你的心,她哭了,你会心疼不已;她高兴,你会开心一整天。

  你会无时无刻的关注她的喜怒哀乐,第一时间回复她的消息,只要有时间 ,你的脑海里都是她的影子,为了让她开心快乐,做什么都是值得的。从此,你的世界里最重要的人就变成了她。

  有时候,你们也会吵架,可你从来不生气,因为你爱她,换作别人你会置之不理,而她的一句玩笑话你都会深思半天,到底是自己哪里做的不够好。

  因为你怕她生气,怕她伤身,怕她不够幸福,你只想把全世界的爱都给她,这样的吵架让你更心疼、更深爱她。

  而他也和你一样,小心翼翼的呵护你们的爱情,都愿意为对方付出,都愿意对方是那个被爱多一点的人。

  爱情的世界里,没有对与错,只有爱与被爱,两个人都想多爱对方一点点 ,都想做那个爱的最深的人 ,她会把你放在心底,让你聆听她想你时的心跳,让你感受连呼吸的空气都有你的味道。

  有人说,爱情有保鲜期,哪怕两个深爱的人,也逃不了魔咒。

  还有人说,男人比女人更容易动情,也更容易放弃爱情,甚至移情别恋 ,而我却笃定爱情的世界里只有你和我 .

  还记得吗?你曾经无数次问我,什么时候去看你,而我何尝不想时刻在你身边!或许我们的爱情就是适合天南海北各居一方,也许这才是我们爱情保鲜的秘籍,静静的欣赏,悄悄的守望,深深的爱着 .

  最美的爱情莫过于,一起漫步夕阳西下,看岁月写满人世繁华,一起欣赏落日余晖,听时光吟唱岁月静好。

侵权责任法(5)

侵权责任法论文

题目:

论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综合救济

作者:

康国栋 管理科学与工程学院 201206442414

李文姝 国际教育学院 201221345411

一、引言

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有关腹中胎儿的法律纠纷,比如孕妇发生车祸殃及到腹中胎儿是否可以对胎儿的侵权给予赔偿,又如医生对孕妇用药导致胎儿健康受损是否可以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对自然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加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受人身侵害时,能否进行损害赔偿?尤其是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决定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意味着从1978年“计划生育”正式写入《宪法》三十七年后,中国的人口政策迎来第一次重大调整,中国必将迎来一波新的婴儿出生高潮,而对于婴儿人身利益的保护,当下中国法治体系中相关发条并不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机制有待完善,胎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利益损害的救济仍是个空白,现有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的适用准则,面对法律的漏洞法官也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

以此为背景,本文从侵权法的视角,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初步探析,希望能够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研究略尽绵薄之力。

二、胎儿及其人身利益的界定

1.胎儿的界定

“胎儿”一词可谓耳熟能详,但是如何进行界定,尤其是法律层面上的界定,却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但亦有学者认为“受精八周内的主要器官即已形成,一般即以八周为界限,前阶段称为胚胎期,后阶段系胎儿。”如果依以上两个领域的研究成果来定义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无疑无法服众,也欠缺科学性与严谨性,若单纯依生物学和医学观点,将胎儿限定于受孕后 8 周以后,那么处于受精卵和胚胎期的胎儿的利益将位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为最大限度保护胎儿这一特殊生命体的利益,我们两人认为,从生命的角度来定义胎儿更为适宜,同样作为生命的初始阶段,8 周之内的这一生命体同 8 周之后的生命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应差别对待。

2.胎儿人身利益的界定

人身利益,顾名思义是指健康、生命等利益。在自然人存活期间,受到人身权的保护,人身利益属于人身权的客体。但在自然人出生之前或者死亡之后,由于权利能力的缺位,不能受人身权保护,但是否人身利益也不存在呢?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极大,胎儿利益与自然人的权利无异。社会上所存在的利益种类非常之广,但我们不能将所有的利益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而这其中的胎儿利益是法律所必须保护的,因为胎儿利益是可以为胎儿带来效益的利益,因此,在自然人出生之前,也客观地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对这些人身利益有予以保护的必要。

3.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的界定

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胎儿人身利益,或虽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相比于一般侵权行为,侵犯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加害行为的多样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请求权行使的特殊性等五个鲜明的特征。

三、胎儿利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1.加害行为的存在

加害行为是指对胎儿人身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比如殴打、车祸等为作为形式的加害,而医生应当对胎儿采取特殊措施的未采取造成损害则为不作为形式的加害。

2. 产生损害结果

有损害才有救济,胎儿人身利益的损害即胎儿人身利益收到损害,包括胎儿的健康、继承、身份利益等。

3. 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时间不一致性,对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除了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外,复杂性也很高。一般认为,不论是通常可能发生的损害还是因特别的情况发生的损害,加害者对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成立侵权行为。

4.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对于侵犯胎儿人身利益行为的违法性而言,由于胎儿利益与自然人利益并无不同,因此只要对其造成损害,就具备违法性。

5. 侵权人有过错

对于胎儿利益的侵害,相比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其侵权人很可能是父母和其他侵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这对相应的损害赔偿提出挑战,我们认为应当从法律的客观性而言,严格判处赔偿,由父母和其他侵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胎儿利益侵权行为救济

1.胎儿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胎儿赔偿请求权是指当胎儿受到损害时,请求致其损害发生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是胎儿利益遭受现实侵害时所必须的救济性权利,从权力分类上说属于一种期待权。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因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相比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其特殊之处。同样,胎儿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与普通的赔偿请求权不同,因为二者在权利主体和侵权行为等方面各有其特殊性。

我们认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案件,基本是因为母亲受到外部侵害而致使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赋予胎儿母亲范围受到一定限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说是一定限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某些对胎儿侵害行为,可能仅对胎儿的健康造成损害,而对母体本身无害。所以是一定范围限制的损害请求权,其他部分的请求权,可以待胎儿出生之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

2.胎儿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侵权法也对胎儿身份权益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其将胎儿身份权益受损主要限定为因胎儿因抚养义务人遭受侵害而导致其自身身份利益间接遭到损害的情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案件中胎儿的健康、身体与生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对于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内容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我们两人认为,如同前面所论述的胎儿利益和普通自然人的利益不应当有所差别,因此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胎儿的身体健康利益、身份利益、胎儿抚养费等三方面赔偿请求权。

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1. 明确保护胎儿利益的理念和宗旨

切实完善胎儿利益的保护机制,首先要在全社会全面树立起胎儿利益保护的社会观念,对胎儿及其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其次,要进一步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树立胎儿利益保护的理念。再次,具体到立法内容来看,应当明确胎儿的法律概念、保护胎儿的法律目的等,从而为胎儿利益保护的适用范围提供必要的法理依据。

2. 提高司法工作者能力与素质

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对于胎儿利益的判决不尽相同,有时对于相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产生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南辕北辙,相关法律依据和理念的缺乏是一方面原因,但是更深层意义上在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应对司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进行提高,形成统一的规范,以避免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判决出现大相径庭之状。

3.完善《侵权责任法》

我们认为,对于胎儿利益最有效的保护途径在于完善法律,而由于胎儿利益侵权行为其本身属于侵权法视野因此最重要的是完善《侵权责任法》,将胎儿利益及其母体的保护具体规范到侵权责任法中,通过《侵权责任法》中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全社会成员意识到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朱呈义.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2005(06):81-83.

[2]肖卫.论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6(03):46-49.

[3] 冯余芳:浅析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J] .《法制与社会》,2013 (04):24-26

[4]王龙.侵权法视野下的胎儿利益保护[D].烟台大学,2014:15-20.

[5]于雁.胎儿权益损害赔偿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14-16.

侵权责任法(6)

谈谈《侵权责任法》

  万欣

  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我等升斗小民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笔者从事民事法律业务多年,其中对于民事侵权法律事务涉足更多,故着本文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诸方家。

  一、 概述《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下面我们进行简要介绍:

  (一)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精髓,通过进一步调整、完善,上升为法律。例如对于共同侵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不同形式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有时很难掌握这两种形式的区别,适用此条规定进行裁判的很少。《侵权责任法》就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损害责任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其一,在具体赔偿项目中,较之司法解释减少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项目。但是如果结合填平原则,此两项目应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其二,首次规定除近亲属外,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实际上就解决了例如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而无法明确受害人身份,而有关部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是确定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在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没有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实际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开了倒车。可以预见,这一点仍将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补救。

  (二) 新增加的规定。

  1、 首先就是新增加了几个民事权利。其中隐私权属于多年“隐藏”在名誉权下的“二房”,这次终于被侵权责任法“扶正”。还新增加了婚姻自主权、发现权两个重要权利。

  2、 明确了民事侵权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顺序。

  3、 新增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4、 因为现在劳务派遣行为的大量存在,《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劳务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规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侵权责任法》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从草案的仅仅限定在煤矿事故,到法条最终规定为抽象的“同一侵权行为”,应该说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更为广泛的空间。并且,同命同价这一简单的命题也仅仅体现为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而不是所有赔偿款总额的相同数额,这就在民意的基调上略抹上一线法律的色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应当”,这样就给法官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4人死亡,其中80余岁的老者与30岁壮年人的死亡赔偿金也一同确定的话,是否就公平了呢当然可以确信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自由的空间也是完全受限制的。此规定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艰巨的任务就是确定“多人”的这一数额问题。一般来讲,2人以上即可确定为多人,但是这样一来范围是否过于宽泛死亡赔偿金作为一个物质性损失将可能彻底丧失其客观性,更多的体现为社会性。这就是网络社会下,民意对立法巨大影响的一个例证。

  6、 《侵权责任法》新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仍然是强调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的一个体现。例如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脑溢血等病而暂时没有意识的情况下,造成人员损害后果即可适用此条规定。

  二、 《侵权责任法》对法人的影响

  (一) 网络服务提供商需加强对网络内容的监控管理

  《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增加了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被侵权人在发现网络侵权后有权采取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在提供论坛、社区等开放评论性质的网络服务时,就存在审核网民发表的言论是否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因为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网络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侵权人有可能难以明确,因而一旦发生侵权赔偿责任,显然被侵权人有充分的理由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索赔对象。

  另一个问题就是,当有人通知网络供应商称存在某侵权行为时,网络供应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呢因为毕竟除了直接的侮辱、谩骂外,还有一些侵权行为的判断存在困难。在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呢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主张权利一方向网络供应商提供书面担保的保证,如果因为错误举报而采取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主张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得到这样的书面保证后,网络供应商再采取相应措施就比较稳妥了。

  (二) 产品质量应成为生产、经营性法人的第一要务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显然将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之间产生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其它部分也存在争议。即到底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目前尚无权威答案。但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尚未发现二者存在严重冲突的地方,主要争议点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是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而食品卫生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即在购买不合格食品时,即便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如果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更多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第42条、第43条基本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一致。第44条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要的创新点在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就给生产者、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当年“龙胆泻肝丸”纠纷。当年已有药品生产企业发现组方中的关木通存在严重肾毒性,但是由于该组方系药典规定组方,药品生产企业只能将此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作出任何举动前,药品生产企业只能暂停生产,而未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等补救措施,致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行为就有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暂停生产、销售,将面对惩罚性赔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储存者、运输者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是对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仍不把产品质量放在企业最重要的地位,完全有可能出现赔偿到倾家荡产的程度。

  (三) 环境污染责任没有变得更严厉

  环境污染责任在第八章仅有四条规定,是本法除了第十二章附则外最“节俭”的一条,完全没有体现出环保这一社会热点话题。从内容上来看,仍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调上后退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却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了减轻责任的情形,也就意味着法律变得更有弹性了,不再是一律杀无赦了!另外,很多学者呼吁很久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并未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支持,这就意味着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将在更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名!这是否考虑到发展经济的问题,亦或是防止滥诉

  从这四条来看,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对法人的最大影响就是没有影响。

  (四)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法人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实际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细化。与以往司法实践相比,并无重大变化。只是根据高度危险的程度不同,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上做了一些有区别的划分。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第75、76条之规定。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未经许可进入到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从一正一反两个角度对高度危险活动及物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以及涉及高度危险物存放的法人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完善各项安保措施。

  (五) 日常管理要注意尽量避免物件损害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对于法人来讲,主要影响在于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将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例如设计单位。

  其次,由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样作为建筑物使用人的法人来讲,就有必要对员工行为进行约束,避免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他人损害而导致法人进行赔偿的局面。

  三、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教育行业的影响

  (一) 医疗纠纷的处理扑朔迷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比较原则性的,已经引起了社会上的关注。笔者曾撰文《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进行深度分析,在此仅作概要提示。《侵权责任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了以往的推定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患方有权复印的病历范围较之以往规定更为减少,规定医方有责任保管的病历范围仍然少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范围;规定的推定医方过错的几种情形并无实际意义。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比较粗疏的,如不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将有可能不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之所以能够将原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方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等“不利”医方的规定取消,相信与医疗界人士持之以恒的努力密不可分。

  (二)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提高

  《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较之以往发生一个重大变化,即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将承担推定过错的举证规则。即学校幼儿园如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最高法院以往的两个司法解释(民通意见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均不一致,应当认为是加重了学校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义务。这实际上有可能产生学校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模式的重大调整,与我国推行的素质教育背道而驰,产生严重负面影响。

  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基本上都是在现有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的规范,并无太多新意,本文不做介绍。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有一些新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园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园适用推定过错原则;遗弃、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 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是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事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该法的制定对于民意是有适当关照的,但是仍然不乏妥协,折射出强大游说团体对立法过程的影响,这可能是以后我国立法进程的一个新特点。

侵权责任法(7)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处的合法权益包括所有的民事权利。

2.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被看成是债发生原因之一。

3.某地一16岁未成年人因盗开汽车,被收容审查,其间患病,保外就医,未治愈死亡,家属提出法医检验,主检法医学教授组织学生观摩教学,并在检验之后,提取有关脏器制作标本作为教学使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4.侵权行为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过错的作为损害他人。

5.根据适用法律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6.村民甲于五年前在自家院内种植榕树,现由于榕树长大,其根系扩张至邻居乙家的房基之下,对乙家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响,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现实危险。村民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为( )

A.赔偿损失,甲赔偿乙的损失

B.排除妨碍,甲自行铲除榕树

C.消除危险,甲自行铲除榕树

D.恢复原状,甲自行铲除榕树

7.朱某、吕某结伙于2008年,使用虚假身份,以空车配货为名,与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受委托运输的零担货物及运费共计280余万元。后受害单位在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朱某、吕某二人抓获归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以合同作骗罪分别处朱某、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各处罚金14万元。同时,朱某、吕某应赔偿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80万元。据调查,朱某、吕某二人现有财产共计30万元。

A.先支付罚金14万元,剩余部分赔偿损失

B.先支付罚金7万元,剩余部分赔偿损失

C.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D.朱某、吕某二人的财产用以赔偿受害人北京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

8.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 )

A.只能选择违约请求权起诉

B.只能选择侵权请求权起诉

C.可以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中选择其一

D.不必选择,可以同时以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起诉

9.现代侵权责任法中在强调损害赔偿的同时,也强调责任分散,即重视将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上去。

1.错;2.对;3.错;4.错;5.错6.C;7.CD;8.C;9.对

1.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都须以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为要件。

2.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当事人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是“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4.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5.侵害了法定权利,但并没有侵害合法利益的,不构成侵权责任。

6.不能确定的损害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损害。

7.所谓损害,就是一方现有财产的减少。

8.行为违法性是构成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但在下列行为中,并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是( )

A.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B.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C.正当防卫行为 D.侵害他人身份权的行为

9.对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律由原告承担。

10.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损害分为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

11.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权人必须对以其违法行为为适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12.根据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损害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3.同样的损害结果下,过失行为比故意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要轻一些。

1.错;2.错;3.对;4.错;5.错;6.对;7.错;8.C;9.错;10.错;11对;12.对;13.错。

1.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有( )

A.不可抗力 B.意外事件 C.自助行为 D.正当防卫

2.一住店客人未付房钱即离开旅馆去车站,旅馆服务员见状揪住他不让走,并打报警电话,旅馆这样做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

A.属于侵权,侵害人身自由权

B.属于侵权,积极侵害债权

C.不属于侵权,是行使抗辩权之行为

D.不属于侵权,是自助行为

3.河南省某市一化工厂违规排放的废液中含有氨水的成分,当地人周某听说此废液可以代替氨肥使用,即购买多个铁罐收集此废液,并存放于自家的院子,等待买主。谁知,有一知铁罐腐烂,废液渗入自家饮水井中,全家中毒。周某以化工厂违规排放的废液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化工厂承担全部责任 B.由周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C.可减轻化工厂的责任 D.可免除化工厂的责任

4.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7.朱某家不慎失火,幼子被困于室内,朱某父亲从院内铁丝上取下邻家晾晒的床罩,浸湿后冲入屋内救出孩子,邻家要求赔偿损失200元,朱某以紧急避险为由拒绝。邻家起诉,依法律规定,法院应( )

A.判决朱某赔偿200元

B.驳回邻家请求

C.判决朱某与邻家各承担100元

D.判决邻家败诉

8.某地发生水灾,甲的房子被淹,其老母被困室内,邻人乙把另一邻人丙运到堤岸的竹胶板,捆扎后冲入室内救走甲母,胶板因浸水受损,价值减少300元,乙被甲家一掉下横梁打伤,花去医药费3000元,则( )

A.乙对丙构成侵权 B.甲对丙构成侵权

C.乙的行为为紧急避险

D.甲应补偿乙3000元,丙胶板损失300元

9.甲兴建一砖窑,窑旁有乙的荔枝树若干。砖窑投产后,热气灼伤树叶,影响荔枝树的收成。乙因树枝被烧伤减产要求甲赔偿未被接受,于次日提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内,致使甲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表明(   )

A.甲不能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B.乙应赔偿甲的损失1000元

C.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D.乙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1.AD;2.D;3.C;4.对;5.错;6.对;7. A;8.CD;9.B。

1.下列哪些人格权法人不能享有?( )

A.生命健康权 B.肖像权

C.名称权 D.隐私权

2.名称权的主体是( )

A.自然人 B.法人

C.个体工商户 D.个人合伙

3.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 )

A.盗用他人姓名 B.不准他人改姓换名

C.和他人同姓同名

D.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姓自己的姓

4.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用自己的真名,其别名和笔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

5.下列哪些情况不属于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 )

A.为追捕逃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本人的照片

B.为了寻找不知去向的人而在报上刊登的寻人启事中使用其照片

C.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 D.为公益目的而拍摄的照片

E.为宣传自己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6.下列哪些情况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 )

A.在公开场合批评某某的错误

B.在公开场合揭发某某的隐私

C.当众辱骂某某 D.向有关机关揭发某某的不正之风

7.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卫生巾广告。金某一个月后来,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该案应如何处理?

A、广告公司应恢复原状 B、广告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

C、广告公司应向金某支付使用院墙一个月的费用

D、广告公司应为金某恢复名誉

8.某医院将该院近一年治愈的性病病人的名单刊登在自己制作的宣传材料上并到处发散,以宣传该医院的医治水平。该医院的行为构成( )

A.侵害患者隐私权 B.侵害患者名誉权

C.侵害患者姓名权

D.真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9.下列关于荣誉权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所固有

B.荣誉权在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一种社会评价

C.“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是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D.荣誉权的取得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按一定程序授予

10.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下列权利中体现的合法利益仍为法律所保护的是( )

A.名誉权 B.隐私权

C.对作品的署名权 D.生命健康权

1.ABD;2.BCD;3.AB;4.错;5.ABD;6.C;7.AC; 8.A;9.ABCD;10.ABC。

1.精神病人甲在妻子乙的陪同下外出散步,顽童丙上来挑逗甲,并激怒了甲,甲上前追打丙,乙竭力劝阻无效,结果甲还是赶上去打伤了丙,致丙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问该医疗费如何承担?( )

A.全部由乙承担 B.全部由丙的父母承担

C.乙承担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D.丙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

2.高中生钱某1980年9月2日出生。1998年6月5日在校将李某打伤,致其花去医药费2000元。钱某毕业后进入一家炼钢厂工作。1999年2月,李某起诉要求钱某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

A.钱某承担,因钱某诉讼时已满十八岁,已有经济能力

B.钱某之父承担,因钱某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岁,没有经济能力

C.主要由钱某之父承担,钱某适当赔偿

D.主要由钱某承担,钱某之父适当赔偿

3.甲与乙离婚后,9岁的丙随父亲生活。甲经常外出经商,委托好友代为看护,但并未约定如丙造成损害的,应如何承担责任。一日丁酒醉,丙偷跑出去玩耍,损坏小卖部的电视一台,此责任应由谁承担?( )

A.甲承担 B.乙承担

C.甲与丁共同承担

D.甲、乙、丁共同承担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A.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B.如果监护人有过失,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过失,监护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以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D.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由监护人赔偿。

5.方某租用曾某的东风货车到河南唐河拉货,途中,由曾某雇用的司机司某驾驶,当行至唐河境内时,车翻入沟内,致使方某当场死亡。问:谁应该对方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A.由司机司某承担责任

B.由曾某和司机司某承担责任

C.由方某自负责任 D.由曾某承担责任

6.某劳动服务公司通过人才市场招用了王某,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500元。

因某科技公司需要用人,该劳动服务公司将王某派遣进入该科技公司,担任该科技公司所住大楼的保安。

某日,该科技公司的客户刘某到大楼办理业务,因没有出入证,王某不让其进入,双方产生争议。

刘某辱骂王某是农民工,素质低,王某不堪其辱骂,拿起手中的警棍将刘某打伤,花去医疗费5648元。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

该科技公司认为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王某在3年前曾遭遇车祸,脑部受到较大的创伤,导致王某存在轻微的精神疾病。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7.王某为照顾妻子和刚出生的孩子,雇佣亲戚小张帮忙做家务,并照顾小孩,报酬 2000元。王某邻居岳某养了只狗,见小张是生人,每次见到小张都比较狂躁。

某日,小张出门买菜,刚好岳某在遛狗,小狗又向小张狂吠,小张一害怕就捡起路上的木棍将狗给打伤。

此后,这只要见到小张吠得更凶,小张怀恨在心。

某日,小张趁着岳某不注意,将注入毒药的狗食喂养该狗,导致狗死亡。

岳某要求王某赔偿狗死亡造成的损失。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8.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0.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乙拿起酒瓶向丙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 )

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

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

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某旅行社导游李某带团游览一处地势险峻的景点时,众人争相拍照,李某未提示注意安全,该团游客崔某不慎将唐某撞下陡坡摔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旅行社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B.崔某应当对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C.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李某应当对唐某承担侵权责任

12.某幼儿园聘请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课堂里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药费5万元,某乙花去医药费5000元。请回答以下四个问题:

(1)某乙的医药费应如何承担?( )

A.由某甲承担 B.由某丙的监护人承担

C.主要由某丙的监护人承担,某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D.主要由幼儿园承担,某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关于某丙的医药费承担,下列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

A.幼儿园承担 B.某乙的监护人承担

C.某乙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某幼儿园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某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1.C;2.A; 3.C;4.ACD; 5.D;6. 损失应该由接受派遣的单位,即科技公司承担。劳动服务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刘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科技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 7. 小张在买菜路上,因为害怕将邻居家的小狗打伤,王某对该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小张将岳某小狗毒死的行为,是小张出于泄愤而实施的,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王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8.BD;9.对; 10.C;11.BC;12.(1)C;(2)ABCD。

1.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形下,他可以请求谁承担责任?( )

A.请求商家承担责任

B.只能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只能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甲从新华商场买了一瓶红星肉厂生产的熟食罐头,吃后中毒住院。经查,该批罐头由新华商场委托湖月运输公司运回,该运输公司未采取冷藏措施,致使罐头有一定的变质。运回后新华商场交由天天储存公司储存,天天公司也未采取冷藏措施,致使罐头进一步变质。本案中甲应向谁请求赔偿?( )

A.新华商场和湖月公司

B.新华商场和天天公司

C.天天公司和湖月公司

D.新华商场和红星肉厂

3.2007年6月13日,司机年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

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

张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睬骨排骨远端骨折。

张某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张某遂到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责任应该知何划分?

4.甲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已投保)途中,突遇行人乙在非人行道处横穿公路,甲紧急刹车,但仍将其撞伤。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乙支付保险金后,乙尚有一部分损害未获赔偿。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由乙自行承担

C.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新疆某农垦医院在给一患者注射青霉素注射液时,医务人员询问了病人的过敏史并按规定进行了皮试,然后才给病员注射,随后又在观察室观察了10分钟。但是病员回家后3个小时,发生过敏,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经查明,这种青霉素的延缓过敏现象是极为罕见的,是病员的体质特殊。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由医院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B.本案中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C.本案中医院并无过错,但是医疗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医院仍应承担责任

D.病员的体质特殊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医院可以免责

6.甲为某市市民,一日他外出游玩时捡到一只藏獒。经过专家鉴定,此藏獒为珍贵的纯种藏獒,甲得知后,精心喂养并登报寻找失主。一天,甲带着藏獒在街上散步,藏獒挣脱缰绳咬伤行人乙,乙花去医药费300元。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辩称此狗并不是他的,让乙等待失主认领时找失主要钱。有关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说法错误的是( )

A.狗并不属于甲所有,甲没有责任

B.狗处于甲的管理下,甲应当赔偿

C.如果找到了狗主人,应当由狗主人补偿机登报的费用和喂养藏獒的费用

D.如果找到了狗主人,应当由狗的主人赔偿

7.贾某是某村村民,某日贾某正在田里劳动,突然被断裂的高压电线电流击中,花去医疗费5000元,贾某向县电力公司要求赔偿,电力公司称这是一场灾害事故,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拒绝赔偿,贾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调查后排除了灾害致使高压线断裂的原因,本案应如何处理?( )

A.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

B.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电力公司没有过错,无须赔偿

D.由于双方均无过错,应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8.吴某是个体养鱼户,每年养鱼收入在10万元以上。2006年,与吴某鱼池相距不远的化工厂改变排污途径,将废水排在与养鱼池不远的水沟里,当年,吴某的收入锐减,到2007年还出现了亏损。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吴某收入减少,是由于化工厂排污造成的,化工厂应赔偿吴某的损失

B.化工厂并没有直接将废水排入吴某的养鱼池,化工厂不应承担致吴某鱼苗损失的责任

C.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D.依照公平原则,吴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9.甲有猎犬一条,委托其子乙看管。一日,乙上街溜犬,好事者丙唆使幼童丁去挑逗该犬,猎犬大怒,挣脱铁链咬伤丁。丁可向( )请求赔偿。

A.甲 B.乙 C.丙 D.丁

10.某甲继承了一幢房子,由于自己有房居住,于是甲把房出租给乙,在乙居住期间,由于房子老旧,某日晚一场大雨致房子倒塌,路人丙也被柱子打伤,对于丙的损失( )

A.由甲承担,因为甲是所有人,未采取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

B.由乙承担,因为乙是管理人

C.由丙自己承担,因为房屋倒塌是意外事件

D.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11.某甲自己的花盆放在三楼办公室办公桌上,因公外出期间,受托管理人某乙将其花盆移放窗外未摆稳,花盆被风吹落;砸伤楼下小孩,花去医药费200元。此医药费应由( )

A.某甲承担

B.某乙承担

C.某甲和某乙共同承担

D.某甲、某乙和小孩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12.甲公司建成职工住宅楼一座,楼下修建一乒乓球台。该楼窗户玻璃安装质量不高,使用中数次发生玻璃坠落事件。住户提出意见后,甲公司并未及时修理。某日,住户乙正常关窗,玻璃坠落砸伤正在打乒乓球的丙。丙成为痴呆症患者。以上事实表明( )

A.丙若起诉,需证明甲公司及乙的过失

B.甲公司作为所有人,修理不及时,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C.乙作为使用人,对损害负有一定责任

D.因无法确定责任人,丙自担责任

13.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困难金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的病。吴明的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

A.吴明的监护人

B.某研究所

C.主要由某研究所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

D.主要由吴明的监护人承担,某研究所适当分担

1.AC;2.D ;3.张某、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C;5.AC;6.AD;7.AB;8.BCD;9.BC;10.A;11.B;12.B;13.B。

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

A.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B.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具有共同性

C.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是统一性

D.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B.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C.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D.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为连带责任

B.共同危险行为同共同侵权行为不同,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C.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为按份责任

D.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样,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1.BCD;2.ABD ;3.B;

1.某歌手到某地参加通俗歌曲大奖赛,赛前不幸被甲骑车撞伤,住院三天,出院时,大奖赛已经结束。经查实,该歌手多次参加大奖赛,且多次获奖。如果他起诉甲,下列他的诉讼请求哪些应予支持?( )

A.住院费 B.医药费

C.大奖参赛费

D.可能获得大奖赛的奖金

2.甲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而致双腿截肢,失去工作。下列费用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是( )

A.医院检查费80元,护理人员雇佣费420元

B.购置残疾人轮椅一辆1万元

C.假肢安装费4000元

D.残疾赔偿金3万元

3.刘某在与张某的斗殴中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应赔偿( )

A.刘某的抢救费用1万元和丧葬费500元

B.刘某之父(52岁,工人)的扶养费,每月若干元

C.刘某之妻(30岁,工人)的扶养费,每月若干元

D.刘某之子(6岁)的抚养费,每月若干元

4.甲遭到乙的不法侵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甲可以要求乙赔偿下列哪些事项?(  )

A.医疗费

B.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C.需要由甲进行抚养的未成年儿子丙的生活费

D.残疾赔偿金

5.郭某违章开车撞倒了赵某加之万元的房屋,赵某要求郭某赔偿,郭某主张房屋的建筑材料值1万元,因此只愿意赔偿2万元。赵某则主张剩下的建筑材料对自己无任何用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郭某应当赔偿3万元

B.郭某无须全部赔偿

C.郭某只须赔偿差价即可

D.本案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1.ABC;2.ABCD ;3.AD;4.ABCD;5.BCD。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入自己的腰包;C和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事甲与C、D争吵起来,争吵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甲、乙两个小孩在自家门口打纸三角玩耍,另外三个小孩丙、丁、戊在距离约3米远处,互相用向日葵秆对刺。五个小孩均未成年。甲扭头时,被一根向日葵飞出的碎刺刺中右眼,但是由于情况混乱,不知是被谁刺中,当时各个小孩分头回家。次日,甲的父母将甲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1万余元。此种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 )

A.甲的父母

B.甲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丙、丁、戊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C.丙、丁、戊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D.丙、丁、戊的父母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3.李某家里丢了东西,他怀疑是邻居王某干的。于是,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王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王某气郁生病并影响了王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有关本案说法正确的是 ( )

A.李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

B.李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

C.李某的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但尚不构成侵权

D.李某应当向王某赔礼道歉

4.甲违章驾车,正常行走的行人乙为了躲避甲的车向路边躲避,结果掉入了正在施工的排水沟中,该施工单位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乙胳膊摔伤,花去医药费几千元。对于乙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

A.甲是造成已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当由甲赔偿

B.施工单位未设立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赔偿

C.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甲和施工单位承担,但应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D.为共同侵权行为,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8)

课 程 论 文

题目: 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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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内容提要 1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1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2

三、世界各国立法解析 3

四、现实与理论的结合 4

五、总结 5


内容提要: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现象。本文主要探讨,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才会得到最有利的结果,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及我国立法上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倾向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对二者的讨论和比较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竞合;权利;立法完善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且相互冲突的现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主要发生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源于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规划和民法典的起草。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在京的民法学者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2002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分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第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提交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经过三次审议就可以交付表决,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一样应该是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是民事基本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因此,学术界和广大民法研究者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该会提交2010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但2009年10月底第三次审议后,就有消息透露,《侵权责任法》极有可能在2009年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因为我国立法的习惯就是成熟一件通过一件,何况2010年3月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通过《选举法》的修改案,没有时间再审议《侵权责任法》。最终,《侵权责任法》的确在2009年12月26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由于早产的《侵权责任法》投错了胎,使其由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降格为民事普通法律,但《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些基本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存在的竞合和冲突问题,由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不同的机关,它们之间的竞合、冲突问题不能依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解决。〔3〕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一部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则只能束之高阁,成为一纸具文。而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自从《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之后,工作的重心应该从立法转移到法律的解释上来。《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有关侵权责任法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因此,当下对《侵权责任法》与其它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冲突问题如何适用进行解释,非常必要。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许多共同之处,如1.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2.就其性质来说,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3.都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4.都具有制裁性。而基本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诉讼时效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为一年。

  2.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应用相当的实物或现金赔偿,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加害人亦应赔偿。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的,即使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而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通常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虽然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举证责任的区别。侵权行为成立,属一般侵权行为时,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就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则往往享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权利人仅须就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场合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只须证明债务的存在及损害的发生即可,而债务人若要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须就损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负举证责任。

  4.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的区别。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当事人不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预见约定。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其根本原因还是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及相对独立又局部复叠(即法律规范竞合)。有学者认为出现竞合的原因有四:(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被侵犯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依侵权制度提出请求或将侵权责任纳入违约责任。

三、世界各国立法解析

对于这种复杂的现象,世界上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和限制竞合。

禁止竞合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此说以法国为代表,排除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表面上看,这种做法既能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避免将具有强制性的侵权责任法规则适用于合同关系又可以避免受害一方获得双重请求权而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但这在现实实践中很难执行。

  允许竞合模式。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 823 条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是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
  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英国法原则上承认责任竞合。根据英国法,如果受害人被双重违法行为侵害,则他作为原告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进行主张,而当事人选择何种诉由进行主张将会导致审理结果的差异。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案由诉至法院,将取得较违约之诉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已经成为诉讼常态,原因有四。
  一是以侵权请求权为由诉至法院,较违约请求权更易被法院受理。侵权责任案由受理范围广泛,不受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影响,只要有利害关系人起诉,且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受理;而以违约请求权起诉,则需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确切的合同关系。
  二是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可以圈定得更为广泛,不受合同约定及法律对合同违约责任的限定范围影响。除了侵权纠纷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其他的经济损失只要不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或有意扩大,侵权人都得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与损失范围的因果关系不易界定,出于对无过错受害者侧重性保护,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失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多是从宽掌握,不会过于精细地细究充分必要条件,一般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在违约之诉中,原告势必得不到如此充分的赔偿。
  四是关于侵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出台尚少,对于侵权责任,没有因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具体规定,只有简单粗略的规定。而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相对成熟,各类型合同的违约责任都有较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范围都是比较清楚的。因此,原告无论是否基于合同权利提起诉讼,都愿意选择侵权请求权作为诉因,以利于扩大赔偿范围,以此寻求最广泛的权利救济。
 四、现实与理论的结合

 对于法律规定得较为完备、当事人均有预期心理的合同纠纷,反而比法律规定稀少、当事人毫无预期心理的侵权纠纷所取代,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使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之诉形同虚设。如此下去,将产生以下弊病: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侵权之诉并无预期心理,违反了法律预期性原则,同时民事合同平等协商的原则遭到破坏;二是当事人侵权之诉离不开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侵权之诉仍需以合同之诉为基础,在适用法律上绕弯曲折;三是侵权之诉不易分清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范围不易界定,出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人往往容易被判决承担远大于违约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缺少合理预见性,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四是侵权法律法规较少,合同法律法规较多,明显的违约之诉被代以侵权之诉,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不易形成统一的案例制度。

举个例子,2012年11月6日,吕某搭乘由被告齐某驾驶的车主为五莲县某运输公司的公交车时,在吕某上车后,被告齐某未将车门关闭即开车行驶,造成吕某摔出车外致其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同时经鉴定,吕某的伤情构成第九级伤残,协商未果,吕某便将齐某、五莲县某运输公司、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合计14万余元。
  被告齐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是可以上路行驶的,本案是意外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亦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公司已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同意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合计127642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而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如何选择诉由来保护权益最大化?违约责任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并不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上只需证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只有在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对损害的证据不足时最好选择违约责任之诉。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类,在举证上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选择诉由时,如果当事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请求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五、总结

综上所述,除了客观现实因素影响外,目前我国法制建设仍不完善。实际来看,我国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方式提起诉;这种方式大大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对我国以后的责任竞合立法有很大的帮助。

由此看来,针对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现状,可以提出如下几点建议:1、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如果请求权人没有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请求,导致自己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全部补偿时,在诉讼开始前,法院应有义务提醒当事人,由当事人做出第二次选择。但法院对其所选择的结果无权干涉,否则就违反了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原则,但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2、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这一点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应在立法上予以重视。3、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请求权人主张的权利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法律特别减轻债务人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相抵触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


参考文献:

《侵权责任法》

《侵权法论》—杨立新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民

《侵权行为法研究》—王利民

中国法律新闻

侵权责任法(9)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有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会什么将这么重要的项目没有列出来,是否意味就完全删除该项目?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在理论上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赔偿的标准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那么按照这样一种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抚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比如你一个月2000元工资,这里面可能就有500元钱用于支付抚养人生活费,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将获得双份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一份,而另外单独有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就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都办理过此类案件,在以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有具体的指向,它归特定指向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但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包含在其中,如何分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有几个人就由几个人平均分;还是先析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呢?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利益,特别是被抚养人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被抚养人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分配方式,就可能出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高于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两个儿子,一个一岁,一个五岁,有父母均60岁,像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按照前述理论体系来看,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要将被吸收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析分出来,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条内容不多,但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完全颠覆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先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条规定只有在遭受严重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却是鼓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它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严重侵权,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那么现在如果侵权行为轻微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是请求赔偿的范围扩大了:本条规定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就可以请求,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9种侵犯人格权利的情形。当然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内,那么2001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条款还能不能适用?王利等专家教授认为毁损特定纪念品,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纪念权,因此不矛盾,可以继续使用。

6、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此很多媒体称我国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本条的一个误读:第一、本条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本条特别强调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范,那么也有可能“不可以”,细读本条后,可以

7、网络侵权责任

它是一个全新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广大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有两个前提条件,即:第一,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侵权,但在本法中却没有像其他类型侵权一样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中尽用一个条款概括,它只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小的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年轻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上都可以用网络来完成,这仅有的一个条款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比如现在人们基本上都在使用QQ号,游戏帐号,个人空间,博客,个人网站,网站上储存大量的个人资料、照片、文章、联系方式。那么如果使用人发生了意外,家人没有他的帐号、密码,从而就无法获得他储存的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拒绝提供,像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构成侵权,因为像照片、文章、电话号码这些东西记载在网络上与记载在纸张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载体不一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当然构成侵权。诸如此类,在本法中没有规定。

8、校园伤害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用三个法条分三种情况进行了划分:

(1)、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学校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学校、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免责。由学校、教育机构承担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2)、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此时,原告方要承担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学校在未尽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尽到职责可以免责。在这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限制的,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要与过失程序相适应。第三,这里的补充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二、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警言、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我们认真分析是46条的规定,其实与41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46条却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补救措施得力就不承担责任。所以46条的内容表述有点点问题。同时47条仅仅就“惩罚性赔偿”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操作、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就目前的法律来看,仅有《消法》规定的是2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的赔偿。

但无论无何,至少《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相应事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产品责任的其它条款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本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安全法》中主要体现在第76条的规定:第一款首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适当减轻责任,如是故意就免除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本当采用“控制说”的理论在49条规定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连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0条同样采用了控制说,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但这里的受让人是指最终控制使用的受让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出让人以及中间环节的受让人是承担责任的,但是第51条是一个例外,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这里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有这样两种情况发生:一是盗抢人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显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二是盗抢人将所盗抢的车辆丢弃后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盗抢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王利教授根据“控制说”对本条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盗抢人只限于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

四、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完全是一个全新的内容,也是我关注得多的内容,所以在这里谈得多一点。在此之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并没有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显而易见: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针对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种种弊病,《侵权责任法》又将构建一个怎样的全新的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 “医疗事故鉴定”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非常难了。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2、  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地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能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 “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梁慧星说《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适用。现实生活中,有绝症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甚至已经成植物人,但医院还是在患者身上插满各种管子,维持生命,这对患者和家属都是一种痛苦。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如果患者或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则不得进行手术,这让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

3、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规定的是“无后果无责任”即要求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造成患者有损害时院方才承担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4: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
(1)、医疗机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其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2)、拒绝提供或隐匿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这两种情况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在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6: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 《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7、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称之为“紧急时无程序”,本身救死抚伤是医生的天职,但法律又规定在履行职责之前要告知等程序,实则约束了医生的权利,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避免了家属签字和及时抢救之间的矛盾。

8、: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侵权责任法》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一些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本法第60条还特别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

 9、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以往,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五、动物损害责任

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主张免责,但要承担举证责任。“饲养的动物”如何来界定?包括家禽、宠物,同时也包括野生动物,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都可以适用本条,反之则不适用,例如:某小区王奶奶在一天下楼时发现楼下有只流浪猫,无人喂养,王奶奶宅心仁厚,从这天开始每天钣后用剩菜钣来喂它,一月后,同一小区的一个三岁小孩被这只猫抓伤,小孩的父母就跟王奶奶讲这只猫是你一直在喂养,你要承担责任。这种说法对不对呢?其实王奶奶只是觉得这只流浪猫无人喂养可怜才给它吃的,并没有将它抱回家来喂,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所以不能依据本条来要求王奶奶承担责任。

另外当不能确定主人的动物,进入到一个封闭的空间后造成他人伤害,赔偿主体的问题,例如:一个4岁的小孩在张某的门面房内被一只无人管理的狗咬伤,张某有无赔偿的责任?在不能确定谁是狗的真正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它进入到张某的房间内,这时张某作为该门面房的所有人,最有可能对该狗实施管理,并且也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将狗赶走),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这里包括被抓回来的野生动物在控制、管理期间遗弃、逃逸的情形,但如果是管理人主动放生不在此内。

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第8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不能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这里的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故意唆使”的情形,如果是第三人故意唆使动物致人损害,就应当是第三人以动物为侵权工具的直接侵权行为。

六、物件损害责任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一旦发生倒塌事故,受害人却找不到责任的承担人,建设单位、开发商、勘察设计单位相互推脱。对此本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条款的前后两个条款中均有“其它责任人”,我们如何来理解和区分?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边带责任,如果是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追偿,因此第一款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第二款当中的“其他责任人”就是指除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原因建筑物倒塌,如;建筑物系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或者由于旁边修地铁挖空基脚等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此时受害人只能只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虽然仍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虽然只有92个条文,但第一个条文背后都有着深厚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它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所以它的每一个条款都值得我们认真地究读。

以上就是我学习《侵权责任法》的心得和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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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10)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有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会什么将这么重要的项目没有列出来,是否意味就完全删除该项目?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在理论上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赔偿的标准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那么按照这样一种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抚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比如你一个月2000元工资,这里面可能就有500元钱用于支付抚养人生活费,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将获得双份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一份,而另外单独有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就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都办理过此类案件,在以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有具体的指向,它归特定指向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但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包含在其中,如何分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有几个人就由几个人平均分;还是先析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呢?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利益,特别是被抚养人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被抚养人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分配方式,就可能出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高于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两个儿子,一个一岁,一个五岁,有父母均60岁,像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按照前述理论体系来看,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要将被吸收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析分出来,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条内容不多,但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完全颠覆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首先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第4条规定只有在遭受严重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却是鼓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它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严重侵权,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那么现在如果侵权行为轻微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是请求赔偿的范围扩大了:本条规定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就可以请求,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9种侵犯人格权利的情形。当然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内,那么2001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条款还能不能适用?王利等专家教授认为毁损特定纪念品,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纪念权,因此不矛盾,可以继续使用。

6、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此很多媒体称我国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本条的一个误读:第一、本条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本条特别强调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范,那么也有可能“不可以”,细读本条后,可以

7、网络侵权责任

它是一个全新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广大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有两个前提条件,即:第一,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侵权,但在本法中却没有像其他类型侵权一样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中尽用一个条款概括,它只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小的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年轻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上都可以用网络来完成,这仅有的一个条款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比如现在人们基本上都在使用QQ号,游戏帐号,个人空间,博客,个人网站,网站上储存大量的个人资料、照片、文章、联系方式。那么如果使用人发生了意外,家人没有他的帐号、密码,从而就无法获得他储存的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拒绝提供,像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构成侵权,因为像照片、文章、电话号码这些东西记载在网络上与记载在纸张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载体不一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当然构成侵权。诸如此类,在本法中没有规定。

8、校园伤害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用三个法条分三种情况进行了划分:

(1)、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学校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学校、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免责。由学校、教育机构承担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2)、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此时,原告方要承担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学校在未尽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尽到职责可以免责。在这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限制的,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要与过失程序相适应。第三,这里的补充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二、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警言、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我们认真分析是46条的规定,其实与41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46条却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补救措施得力就不承担责任。所以46条的内容表述有点点问题。同时47条仅仅就“惩罚性赔偿”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操作、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就目前的法律来看,仅有《消法》规定的是2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的赔偿。

但无论无何,至少《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相应事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产品责任的其它条款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本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安全法》中主要体现在第76条的规定:第一款首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适当减轻责任,如是故意就免除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本当采用“控制说”的理论在49条规定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连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0条同样采用了控制说,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但这里的受让人是指最终控制使用的受让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出让人以及中间环节的受让人是承担责任的,但是第51条是一个例外,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这里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有这样两种情况发生:一是盗抢人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显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二是盗抢人将所盗抢的车辆丢弃后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盗抢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王利教授根据“控制说”对本条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盗抢人只限于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

四、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完全是一个全新的内容,也是我关注得多的内容,所以在这里谈得多一点。在此之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应的司法解释。而《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并没有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显而易见: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针对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种种弊病,《侵权责任法》又将构建一个怎样的全新的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 “医疗事故鉴定”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非常难了。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2、  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地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能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 “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梁慧星说《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适用。现实生活中,有绝症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甚至已经成植物人,但医院还是在患者身上插满各种管子,维持生命,这对患者和家属都是一种痛苦。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如果患者或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则不得进行手术,这让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

3、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规定的是“无后果无责任”即要求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造成患者有损害时院方才承担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4: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
(1)、医疗机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其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2)、拒绝提供或隐匿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这两种情况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在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6: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 《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7、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称之为“紧急时无程序”,本身救死抚伤是医生的天职,但法律又规定在履行职责之前要告知等程序,实则约束了医生的权利,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避免了家属签字和及时抢救之间的矛盾。

8、: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侵权责任法》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一些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本法第60条还特别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

 9、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以往,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五、动物损害责任

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主张免责,但要承担举证责任。“饲养的动物”如何来界定?包括家禽、宠物,同时也包括野生动物,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都可以适用本条,反之则不适用,例如:某小区王奶奶在一天下楼时发现楼下有只流浪猫,无人喂养,王奶奶宅心仁厚,从这天开始每天钣后用剩菜钣来喂它,一月后,同一小区的一个三岁小孩被这只猫抓伤,小孩的父母就跟王奶奶讲这只猫是你一直在喂养,你要承担责任。这种说法对不对呢?其实王奶奶只是觉得这只流浪猫无人喂养可怜才给它吃的,并没有将它抱回家来喂,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所以不能依据本条来要求王奶奶承担责任。

另外当不能确定主人的动物,进入到一个封闭的空间后造成他人伤害,赔偿主体的问题,例如:一个4岁的小孩在张某的门面房内被一只无人管理的狗咬伤,张某有无赔偿的责任?在不能确定谁是狗的真正所有人或管理人时,它进入到张某的房间内,这时张某作为该门面房的所有人,最有可能对该狗实施管理,并且也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将狗赶走),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这里包括被抓回来的野生动物在控制、管理期间遗弃、逃逸的情形,但如果是管理人主动放生不在此内。

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第8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不能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这里的第三人过错不包括第三人“故意唆使”的情形,如果是第三人故意唆使动物致人损害,就应当是第三人以动物为侵权工具的直接侵权行为。

六、物件损害责任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一旦发生倒塌事故,受害人却找不到责任的承担人,建设单位、开发商、勘察设计单位相互推脱。对此本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条款的前后两个条款中均有“其它责任人”,我们如何来理解和区分?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边带责任,如果是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他们追偿,因此第一款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第二款当中的“其他责任人”就是指除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原因建筑物倒塌,如;建筑物系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或者由于旁边修地铁挖空基脚等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此时受害人只能只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侵权责任法作为构建我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一部分,虽然仍有待完善的地方,但在侵权领域,也算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该法虽然只有92个条文,但第一个条文背后都有着深厚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它对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做出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规定,内容涉及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与公众利益也息息相关,所以它的每一个条款都值得我们认真地究读。

以上就是我学习《侵权责任法》的心得和体会!

谢谢!

侵权责任法(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13)


名词解释

规则:是指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或基础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

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是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

现实威胁:是指当事人直接面临的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威胁。

妨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对方行使权力或实现利益的不方便、困难状况,受到妨碍的一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直接损失:一般是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 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

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和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准侵权行为情形),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致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因一果: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单一损害后果。

一因多果:原因为单数、结果为复数(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为行为人的单个加害行为,结果为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一个受害人的多个损害后果。

多因一果: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单一损害后果。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过失: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由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为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在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情形,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侵权: 共同故意侵权,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故意,又称“共谋”,指加害人不仅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且与其他加害人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进行过“沟通”。共同故意,重在强调与他人的共谋。

共同过失: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同或者相似内容的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原因叠加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叠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致害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起到了作用的行为。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是指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

简答题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 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

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一是条件说。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內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案件

(1) 产品致人损害案件

(2)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致害的案件

(3)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

(4) 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案件

(5)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

(6) 用人单位和用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案件

(7) 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案件

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1) 不可抗力

(2) 受害人故意

(3) 第三人过错

5.严格责任的抽象概述

(1) 它与过错责任一样,是一种责任标准

(2)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更为严格

(3) 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被告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

(4) 它不同于绝对责任

6.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2)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 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4)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7.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的主要理由

(1) 缺乏法律依据

(2) 没有具体的案件适用对象

(3) 不符合对案件的认识规律

(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适用中)

第三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

1. 侵害名誉权认定 的构成要件:

(1)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2) 行为人的行为违法

(3) 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 加害行为的性质

(1) 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员等实施的行为

从广义上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来看,加害行为包括两种: (1)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 (2)由他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人实施的“行为”(在实施者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时可以称为行为,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因为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可称为“行为”或举动),这主要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或者为了雇主的利益实施的行为以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动物致人损害不是人的加害行为,物件的内在危险之实现造成损害( 如建筑物倒塌造成人身伤害)也不是人的加害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中,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仅指行为人(即某人既是行为实施者也是责任承担者的情况)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狭义侵权行为),而不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实施的加害行为,以及动物、物件致害等情况(构成准侵权行为)

(2) 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加害行为或者说行为的不法性是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本质特征, 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不能否定般侵权责任领域加害行 为或者行为的不法性。“不法性”也称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尤其是绝对权利,以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相对立。侵害任何种绝对权利的行为当然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加害行为、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也都是具有广义违法性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使用动词“侵害”一词, 表明了法律对“行为”性质的否定判断。

(3) 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加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侵害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有时也可能成为加害行为所加害的客体。债权只有在极其特别的条件下才成为加害行为加害的客体,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单纯违约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某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可能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不完全列举规定。

3.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加害行为

(2) 损害

(3) 因果关系

(4) 过错

4. 加害行为的分类

(1) 自己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加害行为

强调行为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自己的加支行为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责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这一领域,法律一般强调行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

在准侵权行为领城,某些民事主体要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是 不以自己行为限,其次是不以过错责任为限。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通常包括: (1) 雇主对于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实施的加害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些侵权责任不属于“般侵权责任”, 而是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

(2) 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为直接加害行为;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为间接加害行为。后者如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加害,诱使他人违约导致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等。

(3) 积极加害行为与消极加害行为

实施积极的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为积极加害行为;消极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导致受 害人损害的,为消极加害行为。绝大多数加害行为都需要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当事人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不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才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样的积极作为义务般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操作规程等明确规定的,在特定条件下法官也可以依据“普通法”(如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共同规则)确认存在某种作为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属此类作为义务。

5. 损害后果的特征

(1) 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一方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

(2) 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

(3) 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6. 损害后果的分类

(1) 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人身损害(死亡和伤残(残疾))

(3) 精神损害(轻微、一般、严重精神损害)

(1)直接损失

财产损失可以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亦称为积极损失,后者亦称为消极损失。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直接损失一般是 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直接损失具有两个特征: (1) 侵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侵害的财产导致受害人财产量的损失,或者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人格,而发生必要的财产(金钱)支出。(2)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已有财产的减少

(2)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受吉人由于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表失,包括,(1)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学息的丧失,(2)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 (③)可得的收人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4)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问接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在受客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2)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其有可能得到的。

7.从被侵害的权益看

1.侵害权利。

①一般而言,限于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②在例外情况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的,亦可构成侵权。

2.侵害法益。

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主要有:①隐私 ②一般人格利益 ③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 ④死者的人格利益 ⑤夫妻之间的人身利益 ⑥占有 ⑦商业秘密

8. 、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一) 时间上的顺序性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为其原因;凡后于结果出现的现象,均不可能成为其原因,而应被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二) 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质言之,只有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原因。相反,加害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猜测估计等均不可能成为原因。此外,损害也应当是客观的。

(三) 必要条件的检验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

检验方法:(1)反证检验法

(2)所谓剔除法

(3)所谓“代替法”

(四)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

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9. 因果关系的形态

(一)一因一果

(二)一因多果

(三)多因一果

(四)多因多果

10.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

(一)“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看书分析司法解释)

(二)证明的程度

(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

(一)无论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在一般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原告为证明的主体。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特别情况: (1) 被告欲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②为由否认其责任的,不仅应证明受害人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应当证明其基于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被告欲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否认其责任的,不仅应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而且应证明第三人基于过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由被告承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数人共同的侵权责任

1.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特征

(1)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责任主体为复数。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数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3)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

2.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可以作以下分类:

(1)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2)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3)在数个责任主体中,部分责任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3. 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遵循的原则

(1) 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责任主体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

(2) 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责任主体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侵权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

(3) 衡平考虑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虑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虑原则,是指在共同责任主体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侵权责任法》第14条体现了这样的法律精神。

4. 连带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

(1)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行为人(民法通则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

(2)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责任法第9条,帮助、教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除外);

(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个危险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10条);

(4)原因叠加的情况下的多数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11条);

(5)法律直接规定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情况。

5.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数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

2、专利共同侵权

3、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定共同侵权责

5、《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7.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效力)

①对外关系上的连带: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权利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有权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者一部给付。

②对内关系上的“不真正连带”:对内只有一个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换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没有内部的责任分担,只有一个人承担100%的最终责任。

③清偿不能的风险由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程序负担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

8.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9. 按份责任的特点(效力):

①责任总额由两个以上的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比例分担;

②赔偿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则无权请求其对自己清偿;

③按份责任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

10.补充责任的特点

①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种。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因此,对内,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

②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且顺序法定。补充责任人虽然也应承担责任,但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时,补充责任人才应当承担责任。

③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包括三个方面:

(a)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无直接责任,则无补充责任。

(b)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小于或者等于直接责任。

(c)存在上的从属性。如果直接责任因为清偿而消灭,则补充责任消灭。

④在补充责任中,清偿不能的风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程序负担则由赔偿权利人和补充责任人共同负担。

⑤在《侵权责任法》上,补充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且都是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10.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 主体的复数性

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多数人。

(二) 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三) 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11. 共同故意侵权的重要特点

共同故意侵权危害性较大,因而与共同过失侵权具有不同的特点,应予特别关注:

①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指二个以上的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共同追求损害的结果、相互意识到对方行为的存在,且协力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此项故意系针对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部分,无须及于其法律效果。

②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而免责。

③在共同故意侵权中,即使各个加害人的分担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共同加害人须对所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的内容。

④共同加害人之一的行为逾越共同计划的,对于超出的损害部分,其他共同加害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⑤共谋人反悔未到现场,或者声明不愿参加实施加害行为,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12.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

(一)“共同正犯”

(二)教唆者、帮助者

(三)关于团伙集合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2.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别构成要件

(一)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二)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三)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四)结果的统一性与原因的整体性之推定

13.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

(1)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在理解上应注意的是:①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即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危及他人财产或者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②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③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

(2) 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即便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于共同的故意的存在,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应认定为“共同故意侵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加害人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但不能判明。

其含义是:①真正的加害人仅为实施危险行为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而非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导致了实际的损害后果;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③加害人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

第六章 责任抗辩

1. 抗辩事由的特征

对抗性、客观性、法定性

2. 抗辩事由的分类(p64)

1、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和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2、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

3、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和相对免责的抗辩事由。

4、免责的抗辩事由和减责的抗辩事由。

3.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分类(大陆法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自助 (4)法定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也有人称之为依法行使职务 (5)受害人同意

美国学者: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分类:

(1) 受害人同意 (2)正当防卫 (3)防卫他人 (4)拘捕与防范犯罪 (5)对财产的防卫 (6)从动产和不动产上获取权益 (7)执行军事命令与纪律

4.正当防卫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2.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

3.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5.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与区别

相似之处表现为:

(1)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目的条件是致的;

(2) 都是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危险)采取相应措施,其时间条件是一致的

(3)法律要求正当防卫在必要限度内进行,紧急避险也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一者的限度条件也是一致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正当防卫主要 是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即侵害大多来自人的行为(有时也来自饲养动物的危险);紧急避险的危险既可能是由他人之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2) 正当防卫所施加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行为人的人身或其财产;紧急避险施加于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二者的对象条件不同。

(3)任何人均不对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负赔偿责任;但即使是必要限度内的紧急避险,受害的第三人原则上也应从受益一方获得补偿。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6.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后果分担

(1) 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只是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即大于其所保护的合法利益的部分或者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受益人应对被侵权人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2) 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

如果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只是对超过必要限度部分的损害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险情的引起者应对被侵权人的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险情是由避险行为人引起的。(他应对避险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7. 依法执行职务的条件

(1)执行者具有合法授权;

(2)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

(3)造成损害是执行职务所不可避免的或必要的;

(4)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

8. 受害人的同意构成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p69

(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

(3)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

(4)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

9.作为正当理由抗辩事由之一的自助,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p70

(1)目的要件。

(2)情势要件。

(3)对象要件。

(4)限度要件。

10. 不可抗力的分类

1.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

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客观性。

2.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也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原因的社会性,即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社会,而不是由于当事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国家行使行政或司法权力或者自然现象。

3.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

作为不可抗力的国家原因也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不可预见性;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3)原因的国家性,即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或司法权力,而不是由于当事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现象。

10.不可抗力对无过错责任案件的抗辩效果p72

(1)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

(2)限制不可抗力的范围

(3)规定当事人的特别义务

(4)唯一原因与部分原因

11.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意外事件不能构成一种抗辩事由,其理由:

(1)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

(2)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辩事由;

(3)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

12.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的联系状况以及二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形态有四种:

(1)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2)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导致损害发生

(3)侵权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侵权人和第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或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

侵权责任法(14)

(单选题) 1: 侵害他人财产的,如果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的话,则计算的时间标准应为()

A: 侵权行为实施时的市场价格

B: 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C: 被侵权人知道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D: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时的市场价格

正确答案:

(单选题)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责任的免责事由是()

A: 受害人因过错造成损害

B: 受害人因故意造成损害

C: 受害人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

D: 受害人因疏忽造成损害

正确答案:

(单选题) 3: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务人员须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诊疗活动是()

A: 任何诊断活动

B: 任何治疗活动

C: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D: 仅实施手术

正确答案:

(单选题) 4: 下列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是()

A: 支付定金

B: 支付违约金

C: 支付损害赔偿金

D: 支付保证金

正确答案:

(单选题) 5: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

A: 应当提供

B: 可以提供

C: 应当不提供

D: 可以不提供

正确答案:

(单选题) 6: 适用过错推定判断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是

A: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B: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D: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正确答案:

(单选题) 7: 甲为一精神病人。在甲患病期间,甲妻因要外出工作,将甲关在家中,以防甲外出惹事。后甲从窗户跳出,并将行人乙打伤,乙花去医药费若干。乙的医药费应()

A: 完全甲妻承担,因为监护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B: 由受害人乙自己承担,因为甲妻已经尽到监护义务

C: 主要由甲妻承担

D: 主要由乙自担,甲妻给予相应补偿

正确答案:

(单选题) 8: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A: 行政责任

B: 侵权责任

C: 刑事责任

D: 上述任一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9: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人是()

A: 受害人

B: 侵权行为人

C: 作证人

D: 第三人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0: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该媒体的行为侵犯小兰的()

A: 名誉权

B: 健康权

C: 姓名权

D: 隐私权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1: 甲、乙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甲为报复丙,唆使乙将丙打伤。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应由()

A: 甲全部承担

B: 乙全部承担

C: 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D: 甲、乙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2: 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下列抗辩理由能成立的是()

A: 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 另一工厂也排放了废水

C: 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 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3: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

A: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

B: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C: 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

D: 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4: 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 过错责任原则

B: 严格责任原则

C: 无过错责任原则

D: 公平责任原则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5: 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A: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 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 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6: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 医疗损害责任

B: 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行为责任

D: 医疗伤害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7: 《侵权责任法》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民事责任定名为()

A: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B: 机动车碰损责任

C: 机动车肇事责任

D: 机动车伤害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8: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具有()

A: 独立性

B: 无形性

C: 专有性

D: 垄断性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9: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

A: 没有过错而承担的责任的原则

B: 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要件的原则

C: 被害人无过错,加害人才负责任的原则

D: 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分担责任的原则

正确答案:

(单选题) 20: 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时间为()

A: 2009年5月1日

B: 2009年10月1日

C: 2010年7月1日

D: 2010年9月30日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A: 加害行为

B: 损害事实

C: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正确答案:

(多选题) 2: 使用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有()

A: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B: 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C: 损害是因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

D: 损害是因意外事件造成的

正确答案:

(多选题) 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下列何种原因使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 醉酒

B: 梦游

C: 滥用麻醉药

D: 精神药品

正确答案:

(多选题) 4: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A: 名义损害赔偿

B: 财产损害赔偿

C: 精神损害赔偿

D: 人身损害赔偿

正确答案:

(多选题) 5: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的是()

A: 仓储者

B: 制造者

C: 销售者

D: 运输者

正确答案:

(多选题) 6: 遗弃的动物在遗弃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对此损害,()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A: 原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B: 原动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C: 受害人自己承担

D: 市容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

(多选题) 7: 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的费用有()

A: 医疗费

B: 护理费

C: 误工减少的收入

D: 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正确答案:

(多选题) 8: 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有()

A: 药品生产者

B: 药品代理商

C: 医疗机构

D: 药品广告商

正确答案:

(多选题) 9: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有()

A: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B: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C: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D: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0: 患者有损害,在下列何种情形下,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1: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

A: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

B: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

C: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运输

D: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进行保管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2: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A: 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

B: 损害是因意外事件造成的

C: 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D: 损害是由受害人过失造成的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3: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A: 消除危险

B: 恢复原状

C: 赔礼道歉

D: 排除妨碍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4: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 由侵权人负举证责任

B: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C: 适用过错推定

D: 由法律推定侵权人有过错

正确答案:

(多选题) 15: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有()

A: 债权

B: 担保物权

C: 发现权

D: 婚姻自主权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2: 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享有双重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用。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3: 对于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4: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公平责任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5: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6: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保护民事权利外,还保护民事法益。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7: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8: 因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被侵权人实施补偿。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9: 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0: 《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1: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2: 无论何种侵权行为,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3: 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4: 在娱乐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判断题) 15: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A: 错误

B: 正确

正确答案:

(单选题) 1: 侵害他人财产的,如果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的话,则计算的时间标准应为()

A: 侵权行为实施时的市场价格

B: 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C: 被侵权人知道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D: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时的市场价格

正确答案:

(单选题) 2: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责任的免责事由是()

A: 受害人因过错造成损害

B: 受害人因故意造成损害

C: 受害人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

D: 受害人因疏忽造成损害

正确答案:

(单选题) 3: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务人员须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诊疗活动是()

A: 任何诊断活动

B: 任何治疗活动

C: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D: 仅实施手术

正确答案:

(单选题) 4: 下列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是()

A: 支付定金

B: 支付违约金

C: 支付损害赔偿金

D: 支付保证金

正确答案:

(单选题) 5: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

A: 应当提供

B: 可以提供

C: 应当不提供

D: 可以不提供

正确答案:

(单选题) 6: 适用过错推定判断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是

A: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B: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D: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正确答案:

(单选题) 7: 甲为一精神病人。在甲患病期间,甲妻因要外出工作,将甲关在家中,以防甲外出惹事。后甲从窗户跳出,并将行人乙打伤,乙花去医药费若干。乙的医药费应()

A: 完全甲妻承担,因为监护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B: 由受害人乙自己承担,因为甲妻已经尽到监护义务

C: 主要由甲妻承担

D: 主要由乙自担,甲妻给予相应补偿

正确答案:

(单选题) 8: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A: 行政责任

B: 侵权责任

C: 刑事责任

D: 上述任一责任

正确答案:

(单选题) 9: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人是()

A: 受害人

B: 侵权行为人

C: 作证人

D: 第三人

正确答案: 你

本可以用那些和他们一起抱怨人生的时间,来读一篇有趣的小说,或者玩一个你喜欢的游戏。

  渐渐的,你不再像以往那样开心快乐,曾经的梦想湮灭在每日回荡在耳边的抱怨中。你也会发现,尽管你很努力了,可就是无法让你的朋友或是闺蜜变得更开心一些。

  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个问题:你会怀疑自己的能力,怀疑自己一贯坚持的信念。

  我们要有所警惕和分辨,不要让身边的人消耗了你,让你不能前进。

  这些人正在消耗你。

  01. 不守承诺的人

  承诺了的事,就应该努力地去做到。

  倘若做不到,就别轻易许诺。这类人的特点就是时常许诺,然而做到的事却是很少。于是,他的人生信用便会大大降低,到最后,也许还会成为一种欺诈。如果发现身边有这样的人,应该警惕,否则到最后吃苦的还是自己。

  02. 不守时间的人

  俗话说浪费别人的时间就等于谋财害命,所以不守时间也就意味着是浪费别人的时间。与这种人交往的话,不仅把自己的时间花掉了,还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

  03. 时常抱怨的人

  生活之事十有八九是不如意的,这些都是正常的。

  我们应该看到生活前进的方向,努力前进。而不是在自怨自艾,同时还把消极的思想传递给别人。这样的人呢,一遇到困难便停滞不前,巴不得别人来帮他一把。本来你是积极向上的,可是如果受到这种人的影响,那么你也很有可能会变成这样的人,所以应该警惕。

  04. 斤斤计较的人

  凡事都斤斤计较的人,看不到远方的大前途,一味把精力放在小事上。比如两个人去吃饭,前提是AA制。然后饭吃好后他多付了5毛,最后他说我多付了5毛,你抽空给我吧。如此计较的人,失去了知己,也不会有很大的前途。

  05. 不会感恩的人

  你善心地帮助了他,可是他却不以为然,而且还想当然的认为这是应当的。多次地帮助,换来的没有一句感谢的话语,更有甚者,还在背后说别人的坏话,真是吃力不讨好。

  06. 自私自利的人

  以自我为中心,不会考虑别人的感受,想怎样就是怎样,也不会考虑大局,只为自己的感受。这种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利会不择手段。

  如果看完以上的描述,你的脑海里冒出一张张熟悉的脸,显然,你正在被人日复一日地消耗着。这种消耗绝对可以毁你于无形之中。

  这些方法带来阳光

  那么,如何给自己搭建一个严严实实的保护网,让自己始终正能量爆棚,每一分钟都是恣意的阳光呢?跟着我们下面这五步做吧!

他们继续往前走。走到了沃野,他们决定停下。

  被打巴掌的那位差点淹死,幸好被朋友救过来了。

  被救起后,他拿了一把小剑在石头上刻了:“今天我的好朋友救了我一命。”

  一旁好奇的朋友问到:

  “为什么我打了你以后你要写在沙子上,而现在要刻在石头上呢?”

  另一个笑笑回答说:“当被一个朋友伤害时,要写在易忘的地方,风会负责抹去它;

  相反的如果被帮助,我们要把它刻在心灵的深处,任何风都抹不去的。”

  朋友之间相处,伤害往往是无心的,帮助却是真心的。

  在日常生活中,就算最要好的朋友也会有摩擦,也会因为这些摩擦产生误会,以至于成为陌路。

  友情的深浅,不仅在于朋友对你的才能钦佩到什么程度,更在于他对你的弱点容忍到什么程度。

  学会将伤害丢在风里,将感动铭记心底,才可以让我们的友谊历久弥新!

  友谊是我们哀伤时的缓和剂,激情时的舒解剂;

  是我们压力时的流泻口,是我们灾难时的庇护所;

  是我们犹豫时的商议者,是我们脑子的清新剂。

  但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大家都要牢记的:

  “切不可苛求朋友给你同样的回报,宽容一点,对自己也是对朋友。”

  爱因斯坦说:“世间最美好的东西,莫过于有几个头脑和心地都很正直的朋友。”

侵权责任法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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