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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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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路径选择

  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引发公众广泛热议,其中涉及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相应刑事举措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是否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等问题值得思考。每个未成年人案件彼此类似但又不同,每个涉案少年身后故事类似却不雷同。如何深入了解和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内在规律,同时基于本地域客观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及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等诸多客观情形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是当下的重要课题。

  要强调的是,儿童福利为少年司法应有之义,但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无条件、单方面推崇“儿童最佳利益”或“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少年司法之难点并不在于对个案本身的法律定性,而在于如何将未成年人放在微观案件和宏观社会中加以考量。如果从新古典学派来看,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法铁打的法则之一,尽管存在对未成年人因年龄而来的差异化处分。而从实证学派的发展来说,对未成年人基于个别化处分乃是实现未成年人救赎和矫正的必由之路。在司法实务中,这两种理念往往存在着激烈的冲突。那么,有无可能存在第三种折中路线,即两者兼而有之?

  从公布的数据看,近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总量呈现持续下降的态势。但与之相矛盾的事实是,就我们这几年在有关省份看守所走访调研的情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严重。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面广,与民众生活关联紧密。因而个案的处理,往往会让民众感同身受。少年司法最艰难且最具有业务含金量的部分便是如何在个案中甄别不同的价值博弈,从中尽可能在“儿童最佳利益”及“社会最佳利益”的两者权衡之中寻求适当的中间点,以作出较为适当的处理。诚然,很多时候我们都不太可能会在中间点停留,而是在个案中或多或少偏向一方。强调“社会最佳利益”原则并不等于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于不顾,而是在个案中进行权衡。对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轻微触法案件和儿童福利案件而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与“社会最佳利益”原则是高度趋同的,两者在某些节点上甚至可能会合二为一,这个时候提“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实际上也是在同时践行“社会最佳利益”原则。但是对于部分未成年人严重暴力案件,此时“社会最佳利益”原则也是不可偏颇的。事实上,“社会最佳利益”原则在逻辑上亦涵盖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最佳利益也是儿童最佳利益,儿童最佳利益亦是社会最佳利益。只是在具体个案中,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研判和评估,不宜预设前提而一面倒向社会利益最大化或儿童利益最大化。少年司法之“司法”既有与未成年人利益紧密相关的特殊司法属性,亦有一般司法属性,两者兼而有之,不宜两极化偏颇。

  在践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我们经常会情不自禁为涉案少年们设计或者允诺一个个看似触手可及的光明未来,并虔诚地希冀这样的美好能够及早到来。而这些希冀又或多或少建立在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这一认知上。只是生活法则和经验规则一再提醒我们,缺乏足量比较法视野及实证研判,这些良善的想法可能会面临着这样一些现实而急迫冲突的窘境,比如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间的冲突、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及防卫社会的冲突、儿童最佳利益与社会最佳利益的冲突。诸如此类的冲突并非是不能调和的,只是当诸多冲突与一线司法官的司法理念、社会支持力度、民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容忍度等众多因素相互交织起来时,其调和的难度也随之陡然上升。而此类冲突,在各方面社会资源皆较为欠缺的中西部地区就显得尤为强烈。

  引人深思的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往往与沉重感如影随形,最无助的沉重感,并不是无法救赎涉罪少年,而是无法让其感受到被救赎。诸如《全美检察准则》这些域外行业规范亦不厌其烦地强调“公共最佳利益”与“儿童最佳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着意于在个案中衡量各自的重要性。比如在归纳检察官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的角色与职能时,《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着重指出,检察官身负追求正义之责,正如在成人检控中发挥的作用一样。然而,在少年司法系统中,检察官应在与其全面且善意代表州利益之职责不相冲突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及需求给予进一步特殊关注。这要求关注反映出这样的哲理: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劝诫、赔偿或更广泛的改造努力和制裁阻止其进一步实施犯罪活动,从而提高社区安全和福祉。

  概而言之,未成年人检察既有救赎犯罪少年的一面,亦有威慑其再犯的一面,以期达到社会长治久安的效果。而这些都需要对检察规律和未成年人特质有着一定的深度理解和把握,不致离题万里。

  在我国地域博大的国度里践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需要因地制宜。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5条所明确,“应根据每个会员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来执行本原则”。任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皆有其生存与发展的特定土壤,因而在谋划、推进和创新未成年人检察业务时,地域化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只是地理上的差异性,经济文化的差别亦会同时受到一些正负向的影响。

  尽管如此,未成年人检察的域内域外并非是指地理的密闭空间,在共性与个性之间,未成年人检察的共性或者说未成年人检察规律是不可被忽视的,而这亦是建构个性的基石和背景。愈强调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自主性,愈是要注重其开放性和兼容性,而后者往往是厘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规律的不二之选,而非选择性参酌。比如,未成年人检察的触角不宜伸得过长,否则或有陷入旁门之嫌。

  对于数量更多、比例更大的未成年人违法和轻微犯罪以及狭义儿童福利案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与“社会最佳利益”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高度趋同的,甚至在某些节点上两者可互溶互通。实现这些目标有无限种的可能,未成年人检察所要做的或许只是平静地面对,力促未成年犯罪人一步步反转,以“归责性”为导向,倡导“衡平与恢复性司法”,推进后者切实肩负起罪错责任,这才是未成年人检察玄门正道。比如,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郡地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一再宣称,其对于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将毫不犹豫地将其羁押或者作为成年人受审。但与此同时,该检察院亦不断提醒,上述案件不过只是其所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冰山一角而已;对他们而言,最为重要的任务是通过专门法院及各类未成年人分流项目,努力促成那些不会再犯的未成年人更生重建,继而成为对社会有奉献力的成员。不仅如此,该处亦涉及亲子关系案件代表得克萨斯州家庭保护厅,当然因这部分属于家事检察部分暂且不表。

  如今未成年人检察模式众多,各地未成年人检察形式多样,特点各异,大多打上了深深的地域化印痕。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如何对其进行评测,判断其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是否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真正从“检察”的核心职能出发。一些地区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模式在法律体系、制度框架和社会支持的既定现实情形下,复归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念,契合检察规律及未成年人身心特质,可供借鉴、复制及推广,这是值得肯定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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