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社保缴费基数]台州社保查询网

发布时间:2017-06-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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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杭银发〔2016〕6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5〕22号)等文件精神,促进创业带动就业,调整小额担保贷款为创业担保贷款,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相关经办银行发放的、由当地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由当地政府按规定予以贴息,用于鼓励创业及吸纳就业的贷款。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创业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以下简称“一类贷款”);第二类是指以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其他方式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二类贷款”)。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法人经济组织自愿为创业者提供担保。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中“一类贷款”经办银行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当地人民银行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综合评定。其他银行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均为“二类贷款”。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初次创业人员和登记注册3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下同)经营者,在劳动年龄内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其中,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可申请一类、二类贷款;其他人群只能申请二类贷款。

  第六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招用“重点人群”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以上);

  (二)与上述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不超过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至50万元。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最高额度按“企业吸纳重点人群就业人数×20万元”计算,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并在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规定内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情况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担保基金,用于“一类贷款”的担保及代偿。台州市金融办从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可承保额度中给予2亿元额度用于台州市创业担保基金,用于台州市级(包括开发区、台州湾循环经济集聚区)、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临海市、温岭市范围内经办银行发放“一类贷款”的担保及代偿,并根据信保基金服务区域及“重点人群”融资需求,适时调整台州市创业担保基金规模。暂未设立信保基金的县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及时筹集建立创业担保基金,各地应适时补充扩大创业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联合评定一家或多家“一类贷款”经办银行,并确定每家经办银行可使用的创业担保基金规模,根据经办银行业务开展情况每三年重新评定。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与经办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一类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或资产形态出现不良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催收,并提出代偿申请,由创业担保基金代偿80%(含约定贷款期限内发生的未获清偿的利息的80%,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

  第十四条 发生风险的“一类贷款”经创业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银行仍应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创业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

  (二)人力社保部门对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和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四)经办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资金使用、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向创业担保基金报送相关资料,由创业担保基金出具保函。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借款人每次只能向一家经办银行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只能申请一次“一类贷款”。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制订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范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和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有效把控贷款风险。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一类贷款”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一类贷款”金额)达到5%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一类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一类贷款”)业务。已发放未到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由创业担保基金继续提供担保至贷款到期为止。

  第十八条 对出现逾期的贷款,人力社保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并及时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在相关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录,作为借款人能否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依据。经办银行要及时将借款人的信贷业务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财政按以下方式给予贴息:

  (一)对“重点人群”按贷款实际发放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借款人按贷款实际发放利率给予50%贴息,贷款贴息利率最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加3个百分点;

  (二)对入驻科技孵化器的中小微企业按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其他企业按贷款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

  (三)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贴息、手续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在普惠金融发展支出类科目列支。创业担保贷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的,不给予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当地财政按不高于当年发放创业担保贷款金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贴,主要用于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的补助和奖励。对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5%的经办银行,取消财政补助资格。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负责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评估、督促和检查,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资格审查;配合经办银行对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及催收逾期贷款等工作;积极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的宣传,扩大创业担保贷款受益面。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确定专门人员,通过“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平台”实现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金融机构手续费补贴等财政资金保障,加强对财政贴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暂未设立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的县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创业担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金融办负责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与台州市创业担保基金的对接,做好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对创业担保基金可担保额度的保障。

  ;省%点,一定形式、一定比例的反担保,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创业担保贷款金融产品,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回收的主体责任,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通过“全省创业担保贷款数据平台”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等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相关业务台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四个部门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考核力度,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纳入《台州市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评奖励办法》。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进行外部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方式发放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人力社保、财政、金融办认定后,可参照本办法开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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