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借款会计分录|个人短期借款

发布时间:2019-06-15 点击:

短期借款会计分录|个人短期借款

借款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以下是小学生作文网 分享的 个人短期借款,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一:个人短期借款

  个人短期借款的条件及流程

  对于贷款期内个人还款能力不足的年轻潜力客户,或对贷款期内具有足够还款能力的优质客户,因为年龄的关系,贷款年限又无法达到最长,通过采取增加共同借款人的方式,即以某一子女(或子女与其配偶)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父母双方或一方与该子女作为共同虹信借款人,或父母某一方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子女或一方与该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购买住房,解决客户因单人还款能力问题。

  产品特色与优势

  将借款人在年龄和还款能力两方面的优势进行最大化发挥

  允许年轻的借款人增加父母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弥补其还款能力不足的劣势。

  允许老年借款人增加儿女作为共同借款人,避开银行其年龄偏大对贷款额度、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专属客户群体:

  具有较高的学历,当前收入水平不高但呈上升趋势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年轻人。

  资金实力较强,有协助子女购置物业的中老年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群体。

  篇二:个人短期借款

  个人借贷需要注意些什么?

  (一)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首先要看对方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二要看对方平时为人怎样,信誉如何,如果借款人有借钱不还的经历,就要坚决拒绝。不要因为赚取利息或者不好意思拒绝而盲目借款给别人,不然最终吃亏的是自己。

  (二)借贷关系的确立必须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不要顾及人情、关系等因素,一定要让借款人当面写清合同或借据,并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时间等内容,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存。

  (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应合法对于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国家法律不予保护。俗话说,君子聚财,取之有道。在借款时,切莫只看个人私利,把钱借给违法乱纪之人。

  (四)借款利率应合理合法。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利滚利”,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双方协商的利率应在合法范围之内。

  (五)对于比较大的款项,应履行担保和抵押手续为了保险起见,对于大额借款最好由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必要时还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并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这样,借款人万一出现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可以向保证人追索借款或合法地以抵押物抵偿借款。

  在这里还要提醒出借人,谨防“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一些个体企业或业户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诱饵,在同地域或熟悉人之间进行地下非法集资。这类集资经营者不是挥霍过度、无力偿还,就是金蝉脱壳、卷款而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这种变质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篇三:个人短期借款

  个人借款年终需要注意哪些税务风险

  又到年底,个人从企业借款相关个人所得税事项又要提到日程上。企业对于该事项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又应该注意哪些风险呢,本文对此进行解析如下:

  一、政策简介——个人从企业借款个人所得税事项的“两种情况,三种人员”

  对于个人向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现行文件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 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其相关规定有:(两种情况)

  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从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主要涉及三种人员: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其他人员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借款年度的理解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因此,上述纳税年度应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上述文件规定中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借款”,是指在发生借款的年度。比如,企业个人投资者与于2014年12月向企业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如符合其他条件,也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我们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按照该条款规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这与158号文件规定的不一致。前者指的是借款时间超过一年,后者指的是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没有时间长度的要求。到底应该按照哪个执行呢?根据笔者的实际经验,一般是根据158号文件执行,即在借款年度终了时未归还借款,又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照规定纳税。

  三、关于纳税后又归还借款的税务处理

  假设相关个人从企业借款,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从而导致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又向企业归还借款,此时是否可以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以借款的名义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等,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如果将借款归还,则实际上等于未发生上述情况,应该将缴纳的税款退还或抵扣。但因此可能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不能退还。这是从税理上讲,但现在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以后归还的借款可以退还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曾规定,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笔者个人认为河北地税的规定比较相对来说比较合理。但滞纳金和罚款仍然是不能退的。还有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即使在稽查前归还借款,也是不允许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税额。所以,不管个人从企业借款的真实原因是什么,笔者个人建议,最好是不要年终挂账不还,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规避税务风险。

  四、关于用于生产经营的理解

  158号文件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种情况的个人借款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年度终了不归还借款,一个是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

  比如企业的股东,在外地采购原材料,由于对方只收现金,企业将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用以采购原材料。这种情况,虽然年底未归还借款,但因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企业计入其他应收款的借款,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

  在实务中,对于个人从企业借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此种判断实际上对于税务机关来讲,难度还是很大的,有的税务机关迫于无奈,只能根据年底是否归还这一个条件来判断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某企业的股东从企业借款年底未归还,被税务机关稽查后,该企业为股东出具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种证明,但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实际上据笔者所知,该借款确实用于股东个人购买房屋使用。因此,笔者个人建议,不要盲从所谓税务专家的筹划,认为只要证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即可免除个人所得税义务,从个人经验来讲,还是不要沾惹这种风险为好。

  五、企业盈亏对视同分配的影响

  笔者曾见到这这样的观点,认为如果股东长期借款不还,在判定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根据企业盈亏情况来判定。比如企业亏损,即使股东的借款行为符合文件规定的应纳税的条件,也不应视同分配计算个人所得税;或者以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限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笔者不太赞同这样的观点。在实务中,个人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利润分配之实,一种情况是企业实现利润,股东要求回报,但出于税款的考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分配;一种情况是企业假亏实盈,无法分配,所以用借款形式分配给股东,同时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

  所以,以企业的盈亏情况作为借款按照利润分配计税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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